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49號聲請人 蔡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玉雲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玉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玉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玉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之姑姑,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被繼承人而歿。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亦有喪葬費待清償,惟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玉雲之姑姑,被繼承人死亡後已
無法定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姑姑,對被繼承人蔡玉雲生前
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知之甚詳,且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爰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玉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