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1593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洪瑞卿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洪瑞卿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係喜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民國95年1月起至103年
8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73,040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起訴日期為103年8月25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95年1月2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