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陞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第150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陞魁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陞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2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102年11月9日13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3年1月16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2年11月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以及於同年1月16日17時許,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發生車禍,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此間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陞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2年11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先後於103年1月16日17時28分許、於102年11月9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明,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10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尚有謀生能力,竟不經深思熟慮,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用以提神工作,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當亦屬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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