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5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予補充為「仍於同日(102年2月6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之住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清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拘役或科處罰金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陳清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固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其本件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
3年3月18日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確有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但因其嗣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2年10月18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6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與其曾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見103年度撤緩字第78號卷第5頁背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被告陳清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明知其飲用酒類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2年2月6日12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白蘭地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實施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罰權範圍較修正前擴張,且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