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遂字後加「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被告林瑞潭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上之羊肉爐,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林瑞潭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蔡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