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保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保旗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保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保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表:受刑人曾保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6日│108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2920號│年度偵字第3296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37號│109年度沙簡字第40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37號│109年度沙簡字第40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第5768號│5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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