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洪逸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聲請勞工
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
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經查
,被告未於109年11月12日繳付應攤還本息,但經原告催告
卻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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