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 高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天賜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六十七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八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另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罪案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至所示犯罪有重複、接續之情形,亦應與本件合併定執行刑,然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顯然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十罪罪刑,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此部分之罪如亦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在抗告程序無從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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