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世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參包(驗餘淨重各為2.6579公克、1﹒7843公克、2﹒2428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廖世偉明知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新屋交流道下,以新臺幣5600元之代價,向綽號「卡瓦邦尬」之人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粉末3包及愷他命2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另由警方依法處分),並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公園內,取出其中1包之部分施用(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卡西酮陰性反應,應係取出愷他命部分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嗣於104年1月6日21時50分許,廖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68公里處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粉末3包(驗前淨重各為3﹒7622公克、3﹒1221公克、3﹒617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6579公克、1﹒7843公克、2﹒2428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廖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粉末3包。
㈢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押毒品照片1張。
三、核被告廖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粉末3包予以非法持有,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購得數量非多,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粉末3包(驗餘淨重各為2.6579公克、1﹒7843公克、2﹒24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