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訴人 何財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財龍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凱豪 一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證人廖凱豪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所辯係轉讓各語認非可採,以及對於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雖無監聽譯文,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其僅止於轉讓,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