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等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已於97年6月9日移付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98年8月4日法矯字第098002961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8月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612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12月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8年11月2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惟有關假釋之要件,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然查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應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再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宣告,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96條規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僅係文字用語之更動,並非法律之修正,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自不發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分別為94年6月17日、96年6月19日,前者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罪,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後者係在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犯罪,其假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7條規定,本院爰依刑法第96條但書(修正後)、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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