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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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訴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原告紐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煌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 律師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法商盧卡斯梅耶化妝品公司代表人 王海英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
2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3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珞珂媚LUCASMEY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精油、精油、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用蠟、線香、研磨用製劑、乾燥劑、動物用化粧品、寵物洗浴乳、空氣芳香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部分商品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6年6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40218號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評定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2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3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部分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一、兩商標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一)化工原料與化妝品之相關消費族群不同:依據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出之資料,可發現其係產售化妝品原料之廠商,商品性質屬化工原料,在現時商品及服務分類,應歸屬於第1類之化學品範疇;而系爭商標遭撤銷之「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係註冊使用於第3類之化妝品。參加人雖先使用「LUCASMEYERCOSMET
ICS」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一)與「LUCASMEYERCOSMETICS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二,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一合稱據以評定商標)於第1類之化工原料,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化妝品,兩者本屬於不同商品領域,縱兩者具有原料與成品之關係,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雖不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而屬類似商品。因化工原料之相關消費者與化妝品之相關消費者本屬不同族群,前者為商品製造商,後者為有美容或清潔需求之終端消費者,產製者普遍不相同,化工原料多由具備研發能力之化工廠生產,化妝品由經營品牌之藥妝公司調配,且兩商品滿足之需求不相同,各為供調配成化妝品販售營利、美容清潔。
(二)原料與成品非類似商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兩者有成品與原料之關係,遽論兩者屬類似之商品,顯非適法。倘此推論言之成理,化工原料得與任何人工製造之商品構成類似商品,顯然認定不當。各式商品之製成,均包含多種原料或材料,製造原料者僅專注在生產應用度良好之原料,而成品製造者須加入設計等專業能力,兩者之專業領域不同。原料與成品間,無論是何種領域,大部分由不同業者所生產,原料商與成品製造商各自在專業領域上鑽研,極少有跨界發展之情形,此實乃現時社會專業分工之必然結果。況本案所涉之外文「LUCAS」、「MEYER」,均屬既存詞彙,並非參加人所獨創,創意性不高,實無庸給予過大範圍之保護。
二、原告無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訴外人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姍拉娜公司),其代表人與原告之代表人相同,曾向參加人洽談「LIMEPEARL」商標授權事宜,並於104年4月9日簽訂授權合約,推論原告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搶先註冊云云。然原告早於102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遠早於上開「LIMEPEARL」商標授權契約之簽訂時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申請日後所簽訂之契約,論證原告於申請日前有仿襲意圖,顯有邏輯謬誤。再者,商標授權契約之授權標的僅為「LIMEPEARL」商標,自與據以評定商標無涉,被告以無關之商標授權契約,遽論原告有仿襲意圖等,顯有不當。
三、原告與參加人不具同業關係:參加人雖主張其與原告為上、下游廠商之關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此認定原告因從事化妝品相關產業,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從而推論原告有仿襲意圖云云。然原告除從事化妝品買賣及進口外,亦從事一般商品之出口業務,故僅為一般進出口貿易商,非如原處分認定從事化妝品相關產業。再者,原告未自行製造生產化妝品,原告僅為化妝品代理商,實際上未從事生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認定原告從事化妝品製造,故推論原告對化妝品原料商之據以評定商標,應有知悉及仿襲意圖,應有誤會。縱原告與參加人具有同業關係,化妝品競爭同業甚多,各大品牌旗下,亦開發有諸多副品牌,以因應不同年齡、相關消費能力消費者之需求,不似其他門檻高之行業。縱使競爭同業,不可能完全掌握其他業者之經營資訊,而參加人為歐洲之法商,原告不可能時常注意其品牌動向。職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當事人無任何商業往來之前提,而據以評定商標屬既存詞彙,無任何創意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竟泛認兩者為同業關係,認定原告係因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後,始搶註系爭商標,顯然流於主觀率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為化妝品原料商,早在系爭商標於102年9月24日申請註冊前,即以「LUCASMEYERCOSMETICS」作為商標,在美國、加拿大、歐盟等獲准註冊,使用在第1、3、35類之商品及服務。參加人除參與國際性展覽,並於專業雜誌刊登廣告外,亦透過其在臺灣之經銷商舉辦原料發表暨研討會,參加人在前述廣告或宣傳文宣,係以「LUCASMEYERCOSMET
ICS及圖」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職是,在系爭商標於102年9月24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先使用「LU
CASMEYERCOSMETICS及圖」商標在化妝品原料等有關之商品及服務。
二、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原告雖主張「LUCAS」、「MEYER」為人名、姓氏,非參加人所獨創,我國註冊商標中亦有以「LUCAS」、「MEYER」為商標一部。然國內註冊商標以「LUCAS」結合「MEYER」作為商標一部者,僅有系爭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就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間,整體予人印象深刻與有獨特,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是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三、兩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由外文「LUCASMEYER」及中文「珞珂媚」上下排列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文字組合「LUCASMEYER」,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四、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部分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化妝品原料等商品相較,後者與前者商品有上、下游產品之依存關係,且均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彩妝、修飾、清潔需求,產製化妝品原料之業者,亦有同時銷售化妝品商品之情形,是兩者商品間於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商品分屬第1類、第3類不同類別商品,兩者非屬類似商品云云,惟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係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憑。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實際代理銷售之少數品項之化妝品商品原料成分,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不同,兩者商品難謂構成類似云云。惟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應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作判斷,而非以商標實際上使用之商品或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或消費市場為據,足認原告主張,不足可採。
五、原告非善意註冊系爭商標:姍拉娜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之代表人相同,前者公司於2015年間曾透過參加人在我國之代理商,向參加人洽談「LIMEPEARL」商標授權事宜,作為其產品在國內購物臺發表時使用,嗣於2015年4月9日簽訂授權合約。姍拉娜公司雖與參加人往來時間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然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之事實,且原告於前述購物臺銷售之產品外盒,均僅標示外文「LUCASMEYER」,而無中文「珞珂媚」,復於商品明細表標註「法國LucasMeyer」等字樣觀之,應足認原告經由業務經營關係而獲得競爭同業性質類似產品之資訊,並藉此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由外文「LUCASMEYER」及中文「珞珂媚」上下排列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英文組合「LUCASMEYER」,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連之來源,此觀諸原告於行銷其系爭商標產品時,為求刻意誤導消費者之目的而於電視購物臺銷售產品外盒,均僅標示「LU
CASMEYER」外文,並無系爭商標中文「珞珂媚」。再者,原告為臺灣廠商,為攀附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著名商譽復於其商品實際行銷時,不實標示「法國LucasMeyer」字樣,益徵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態樣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職是,兩商標無論外觀及觀念,均極為相近,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部分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化妝品原料等商品相較,後者與前者商品具有上游與下游間之依存關係,且均在滿足相關消費者彩妝、美髮、清潔等需求,並且產製化妝品原料之業者,常有同時銷售化妝品商品之情形,如「第一化工」化學原料公司亦有其眾多自有品牌化妝商品。準此,兩商標指定商品間於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強: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組合「LUCASMEYER」字樣,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原料」商品,並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且由被告之商標檢索資料查詢可稽,國內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原告以「LUCAS」結合「MEYER」作為商標之一部,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在第3類化妝品之系爭商標,故堪認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組合「LUCASMEYER」字樣於所指定之商品,並未為多數第三人註冊使用,且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應具相當識別性,因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會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再者,觀諸參加人前於97年間起,陸續將據以評定商標於歐盟、美國、加拿大等地,指定使用於第1、3、35類等商品或服務,並獲准註冊在案。衡酌參加人所提100、101年間參展獲獎證明及相關報導、參展資料與報導及刊登廣告,參加人101、102年間發表會暨研討會資料等事證,可知參加人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相關市場上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行銷事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更為國際化妝品原料業界之著名商標,故予相關化妝品業者及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極為深刻,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
四、系爭商標申請非屬善意:
(一)姍拉娜公司與原告代表人為同一人:姍拉娜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許煌城,前者公司於104年間曾透過參加人,在我國之代理商向參加人洽談「LIMEPEARL」商標授權事宜,作為其產品在國內購物臺發表時使用,參加人及姍拉娜公司並於同年4月9日簽訂商標之授權合約。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往來時間,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然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觀諸原告於行銷其系爭商標產品時,為刻意誤導相關消費者,其於電視購物台銷售產品外盒均僅標示「LUCASMEYER」外文,而無系爭商標中文「珞珂媚」。衡酌原告身為臺灣本土廠商,為攀附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商譽,復於其商品實際使用時,不實標示「法國Luca
sMeyer」字樣,應足認原告經由業務經營關係,進而獲得競爭同業性質類似產品之資訊,並藉此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二)原告依據國際展覽影片得知據以評定商標:
1.有關參加人國際展覽影片:參加人前於101年間在化妝品產業風向球之國際展覽「in-cosmetics」,以其研發「Progeline」及「ADIPOFILL」獨創化妝品配方參賽,會場僅參加人獨得兩項最高獎之殊榮,為當年化妝品業界盛事,「in-cosmetics」主辦單並早於10
1年間,在Youtube平臺上發布頒獎會現場影片,並同時以文字描述:有兩項產品並列第一,為贏家,是UnipexInnovations─LucasMeyerCosmetics「Progeline」及「ADIPOFILL」;thewinners,with2productsinjointfir
st,wereUnipexInnovations--LucasMeyerCosmeticswithProgelineandADIPOFILL。依前述Youtube頒獎實況影片可知,上開得獎證明及得獎影片公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102年9月24日。
2.原告搶註申請系爭商標:觀諸原告於102年9月24日以參加人識別性強之「LUCASME
YER」獨創英文組合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竟大肆使用參加人各種成分配方之商標明稱,其中「Progeline」、「ADIPOFILL」等特殊英文字彙,均為參加人所獨創,先前未見於網路。衡諸常情,倘原告非透過網路搜尋方式,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先接觸前揭影片資料,應無能知悉,並大量使用參加人獨創「Progeline」、「ADIPOFILL」特殊英文字彙。亦不可能將「LUCASMEYER」英文組合而申請系爭商標。職是,原告先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後,進而搶註申請系爭商標。
(三)原告經營化粧品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原告固主張原告為貿易商,而非從事化妝品相關產業,兩者不具同業關係云云。惟原告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其為63年10月03日設立,經營「化粧品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至今已逾43年,在被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多達110筆,自76年間起迄今持續申請註冊商標於化妝品及其類似商品,可知原告對於化妝品、化妝品製劑及其成分、原料應有充分熟悉瞭解,依經驗法則觀之,確有高度接觸據以評定商標之可能性,且原告屬於「姍拉娜國際企業集團」旗下之企業,其於104年間曾以「姍拉娜公司」名義與參加人,透過參加人在臺灣之代理商洽談授權事宜,益徵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高度可能性藉由與業務經營關係,進而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並意圖仿襲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四)系爭商標有廢止事由:系爭商標自103年4月1日獲准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原告為攀附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商譽,不斷誤導相關消費者,宣稱其商品源於法國,且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珞珂媚」主要中文字樣,勘認原告至今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珞珂媚」中文於註冊商品,益徵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為攀附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商譽之事實,堪認原告顯有意圖仿襲,進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106年5月9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
7年7月6日之準備期日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部分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經被告與參加人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因本件訴訟之原處分,僅前揭變更聲明部分對原告不利,其餘部分為對原告有利之處分,核無聲明撤銷有利處分之必要性,且被告與參加人均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之107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2年9月24日以「珞珂媚LUCASMEY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精油、精油、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用蠟、線香、研磨用製劑、乾燥劑、動物用化粧品、寵物洗浴乳、空氣芳香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部分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於106年6月27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評定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7年2月12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職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不及第11款與第14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之原證1至2之評定書與決定書)。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張爭執,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言之:1.參加人有無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是否近似?3.兩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4.原告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5.原告有無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三、參加人為本件商標評定之利害關係人:
(一)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為適用商標法第57條規定,特訂定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後:1.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2.與系爭商標相關之其他商標爭議案當事人。3.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4.主張其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為先使用之人,暨其受讓人、被授權人或代理商。5.主張其註冊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權人,暨其被授權人或代理商。
6.主張其姓名或名稱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個人、商號、法人或其他團體。7.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違反商標權與他人之契約約定者,契約之相對人。8.商標專責機關以系爭商標為據,駁回其申請商標註冊案之申請人。9.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10.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認定要點第1條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與原告為使用近似商標與同一或類似商品競爭同業:
1.利害關係人之認定:商標之註冊是否對於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應由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者檢證釋明之。申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由商標專責機關就其檢證內容,進行形式審查。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原則應以申請時或行政救濟時為準。例外情形,商標專責機關處分時或行政救濟程序,已具備利害關係者,亦得認為係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3條至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不包含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行政裁定)。
2.原告與參加人競爭同業:參加人為法商,前於80年間在加拿大設立,其所營事業為化妝品原料,於美國、加拿大、歐盟均有據點。而原告所營事業包含化妝品生產業、藥品生產、進口業等事項。準此,原告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
3.商標近似與商品或服務類似:參加人為化妝品原料商,以「LUCASMEYERCOSMETICS」作為商標,在美國、加拿大、歐盟等獲准註冊使用在第1、3、35類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以中文「珞珂媚」與英文「LUCASMEYER」上下組合而成,其商品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精油、精油、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用蠟、線香、研磨用製劑、乾燥劑、動物用化妝品、寵物洗浴乳、空氣芳香劑」。參加人嗣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一圖樣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指定使用於第1、3類之商品服務。參加人復於104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商標評定案,符合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規定。職是,參加人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
四、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要件有四: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原告固主張其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屬善意先使用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主張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前,參加人已於我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原告因業務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繼而搶先註冊等語。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至5)。
(一)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前於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其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本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抄襲,倘持之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故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或投機者,利用特定關係,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故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有權利救濟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第1012號行政判決)。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原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先於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採先使用主義: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本款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應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所謂其他關係,係指商標權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或者雖無業務往來,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均屬其他關係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6號、103年度判字第710號行政判決)。
2.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⑴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2年9月24日申請註冊前,先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作為商標,在美國、加拿大、歐盟等獲准註冊使用在第1、3、35類之商品及服務。參加人除參與國際性展覽,於專業雜誌刊登廣告外,並透過其在臺灣之經銷商舉辦原料發表暨研討會,參加人在前揭廣告或宣傳文宣,係以「LUCASMEYERCOSMETICS及圖」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等事實,此有參加人提出如後事證附卷可稽:①據以評定商標在美國、加拿大、歐盟之註冊資料;②參加人產品之原料成分及其商標;③參加人於2012年在in-cosmetics歐洲化妝品原料展獲獎證明及相關報導;④參加人參展及公司介紹之相關報導、廣告刊登;⑤參加人2012年及2013年原料發表暨研討會資料;⑥參加人2013年產品樣品包(見卷外證物袋之證據1、3、5至7、9至10、18、25)。準此,足堪認定系爭商標於102年9月24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在化妝品原料等有關之商品與服務。
⑵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僅須相對於系爭商標使用在先之商標即為已足,不以於國內外先為註冊者為限,亦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非申請評定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查據以評定諸商標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前於101至102年間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雖於我國國內尚未註冊公告,目前仍於申請階段。惟無礙據以評定商標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持續使用之事實。
3.系爭商標註冊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但書:按商標申請人經商標先使用人同意其申請註冊者,不違反同條項本文規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但書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登記,應得先使用人即參加人之同意,然原告並未取得參加人之同意。因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參加人同意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但書規定。
(二)兩商標圖樣成立高度近似性: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不成立近似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商標:系爭商標由外文「LUCASMEYER」及中文「珞珂媚」上下排列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LUCASMEYERCOSMETICS」、「LUCASMEYERCOSMETICS及圖」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文字組合「LUCASMEYER」,是兩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相關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
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告雖主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相類似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屬高度類似商品。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⑴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互有依存關係: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部分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化妝品原料等商品相較,兩者商品有原料與成品之產品上下游依存關係,且均在滿足相關消費者彩妝、修飾、清潔之需求,產製化妝品原料之業者,常同時有銷售化妝品商品之情形,是兩者商品間於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準此,揆諸上揭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範圍有同一或類似:
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商品分屬第1類、第3類不同類別商品,故兩者非屬類似商品,且其實際代理銷售之少數品項之化妝品商品原料成分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不同,兩者商品難謂構成類似云云。惟被告編印之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係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再者,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應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加以判斷。並非以商標實際上使用之商品或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或相關消費市場為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四)原告因業務往來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1.先使用人之舉證責任: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機者,利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故賦與原商標權人得以制止商標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5號行政判決)。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等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據以評定商標為先使用商標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依據姍拉娜公司前與參加人間有洽談商標授權事宜,且原告與姍拉娜公司之代表人相同,可知原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等語。準此,本院應審酌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姍拉娜公司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業務,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2.原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⑴原告由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姍拉娜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之代表人相同,均為許煌城,姍拉娜公司前於104年曾透過參加人在我國之代理商,向參加人洽談「LIMEPEARL」商標授權事宜,作為其產品在國內購物臺發表時使用,嗣於104年4月9日簽訂授權合約(見卷外證物袋之證據11、12)。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往來時間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然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之事實,且原告於購物台銷售之產品外盒,均僅標示外文「LUCASMEYER」,而無「珞珂媚」中文(見卷外證物袋之證據21至22)。況原告復於商品明細表,標註「法國LucasMeyer」字樣(見卷外證物袋之證據2)。職是,揆諸前揭事實,應足認原告經由業務經營關係,而獲得競爭同業性質類似產品之資訊,並藉此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⑵原告意圖仿襲據以評定商標而申請註冊:
原告雖稱「LUCAS」、「MEYER」為人名、姓氏,非參加人所獨創,我國註冊商標中亦有以「LUCAS」、「MEYER」為商標一部云云。然查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可知,國內註冊商標以「LUCAS」結合「MEYER」作為商標一部,僅系爭商標,,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字之結合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整體予人印象深刻且獨特,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具相當識別性。原告由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進而抄襲「LUCASMEYER」,剽竊參加人創用之據以評定商標,而搶先於我國註冊,自應賦予參加人提起評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未經參加人同意、兩商標有高度近似性、兩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同一或類似、原告與參加人間同業競爭關係、原告由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仿襲攀附據以評定商標等事實,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職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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