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玉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己代步之用,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要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被告許玉照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晚間8時50分,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前,見 黃閔誠 所有、由其父 黃水源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遺留鑰匙發動MQ3-738號重型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省道臺61線橋下,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黃水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玉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水源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七)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