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子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08年10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葉子青(下稱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上開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1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