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二級毒品」前,應予補充「施用第」。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基隆市」,應予更正為「臺北市」。
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奕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因遭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取出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扣押,嗣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918卷第12至1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1918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1918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潘奕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4日至105年1月3日,其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5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霖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497)、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