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1號
104年度易字第497號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34號、第3342號、第3450號、第3565號、第356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就附表編號2、3、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政宏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吳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搭乘不知情之 吳政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蔡宜宏 與其家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後,吳政宏再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處內,並在2樓蔡宜宏之子 蔡正潤 的房間內,徒手竊取蔡正潤所有之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7千元,得手後在2樓被蔡宜宏之子 蔡昌賢 發現,吳政宏假借詢問「黑貓」是否在家後匆忙離去。經蔡宜宏、蔡昌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5月17日13時58分許,吳政宏徒步行經雲林縣○○
鄉○○村○○段○○○○○○○號旁產業道路時,見 吳本原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取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啟動該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4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吳政宏騎乘上揭㈡竊得之機
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河馬 」之成年男子,行經 黃萬欽 位於○○鄉○○村○○路○○號之住處前時,見黃萬欽住處庭院之鐵門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吳政宏與「河馬」侵入黃萬欽住處之庭院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黃萬欽置於住處前之鐵板1塊,搬至上揭機車之腳踏板放置後欲離去之際,旋遭黃萬欽發現,吳政宏與「河馬」棄車分頭逃逸。嗣黃萬欽報警後,為警尋獲藏匿於黃萬欽住處附近農田內之吳政宏,並當場扣得上揭遭竊之機車0輛及鐵板1塊,始查悉上情。
㈣於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吳政宏在雲林縣○○鄉
○○○路○○○號前,見 鄭淑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取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啟動該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嗣為警 於104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循線在吳政宏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鄰0000000號之住處後方查獲。
㈤於104年5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吳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從未上鎖之鋁門侵入 王怡芬 位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後,徒手竊取王怡芬住處廚房內之肥料袋1只,再至客廳內竊取王怡芬所有之黑色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部,並將該部筆記型電腦放入該只肥料袋內攜出逃逸。嗣經王怡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鄰居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吳政宏在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前,見 許耀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取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啟動該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吳政宏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鄰0000000號之住處後方查獲。
二、案經蔡宜宏、蔡昌賢、王怡芬、許耀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第497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足以
佐證,已堪信為真實。至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蔡宜宏陳稱:其子蔡正潤在2樓房間內失竊「存錢筒與皮包」內現金約1萬多元等語(見 雲警西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104年偵字第972號卷第25頁),惟蔡宜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總共失竊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104年易字第497號卷第73頁),且蔡正潤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
(問:存錢筒跟皮包各被偷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大概加起來就是1萬多元,存錢筒都是5元、1元的,存錢筒的不多,大概幾百元吧。(問:多大的存錢筒?)長長的。裝一半。(問:怎麼打開?)那要用切的,沒辦法打開。是整個存錢筒被拿走、不見了。圓柱狀的,是用竹子做的(證人蔡正潤當庭比劃存錢筒大小,經測量為30公分高、直徑10公分寬)等語(見104年易字第497號卷第78至80頁);而當時有遇到被告之 蔡龍 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說第二次遇到被告,被告從你家走廊出現?)走廊出來,就是客廳了,我看到他在房子裡面走廊已經走到快要接近客廳了。(問:你看到他的時候,他手上有無拿東西?)好像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30公分高、圓柱狀的存錢筒?)沒有看到。(問:被告身上有沒有背包或是外套藏著這個長長的圓柱型?)好像沒有等語(見104年字第497號卷第80至81頁)。由上可知,證人 蔡龍居 於104年1月29日在家中客廳遇到被告逃逸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高30公分、圓柱狀的存錢筒,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背背包,因此,尚難認被告有偷取證人蔡正潤之存錢筒,且證人蔡宜宏、蔡正潤均無法明確陳述究竟證人蔡正潤之皮包遭竊多少元,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蔡正潤所稱皮包內遭竊約1萬多元之事實,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以被告所供認偷取皮包內現金約6、7千元(見104年偵字第3342號卷第21頁、
104年易字第497號卷第62頁)較為可採。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㈣及㈥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4月25日;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前述殘刑而執行,已於
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易字第497號卷第11至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上開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
難謂良善,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在短短數個月內即犯下多起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屢屢再犯竊盜罪,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歷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部分財物也已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即事實欄一、㈡、㈢、㈣及㈥部分),又被告並未就事實欄一、㈠及㈤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子,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及表示以後不會再犯偷竊等語(見104年易字第497號卷第93至94頁),另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及5部分、附表編號2、3、4及6部分所示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編號2、3、4及6部分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因附表編號1、5部分,本院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3、4、6部分,均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併合處罰,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胞弟吳政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蔡龍居、蔡宜宏、蔡昌賢住處後,吳政宏再侵入該住處內,並在3樓神明廳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3面(重約1兩,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於下樓離開之際,在1樓被蔡龍居發現,遂假借詢問「黑貓」是否在家後匆忙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龍居、蔡宜宏、蔡昌賢、吳政利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有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1樓客廳有人,我就沒有上去,而是去隔壁那間房子偷到3面金牌,這件已經被法院判決處刑了等語。經查:
㈠蔡宜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除了29日發現失竊之外,還
有無失竊何物?)1月初我3樓神明廳失竊3面金牌,損失約5萬元,我懷疑該竊嫌是同一人所為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家三樓神明廳,有沒有放金牌?)有,3塊。(問:什麼時候不見的?)那3塊是第一次,跟27號我二伯那邊的舊家同一天不見的。(問:你二伯的名字?) 蔡信雄 。(問:蔡信雄跟 蔡瑞欽 有住一起嗎?)蔡瑞欽是最外面,是27之1號,再來就是27之2號,就是我們家,再來就是27號。(問:
你說你家神明廳被偷,跟蔡信雄他們家神明廳被偷是同一天?)對。(問:你兒子被偷1萬多元是1月29日的事情,你二伯說他家的金牌被偷是1月29日之前或之後的事情?)之前差不多1個月左右。(問:你警詢說你家的神明廳被偷是在1月初,這個時間點是否正確?)對。(問:所以是在104年1月初你家神明廳被偷3面金牌?)嗯。(問:你家神明廳被偷金牌3面的這件事情,你家裡或者有任何人看到是誰偷的嗎?)沒有。我也不知道是誰偷的。(問:你們家跟隔壁蔡瑞欽他們住戶,都沒有互通?)沒有等語(見104年易字第497號卷第74至76頁)。可知證人蔡宜宏所稱其住家3樓神明廳遭竊之時間點,是在104年的1月初,也就是在上開事實欄一、㈠遭竊之前1個月左右發生的,並非是在104年1月19日當天遭竊,證人蔡宜宏也不知道是何人行竊,且其住家(27之2號)與隔壁蔡瑞欽住家(27之1號)並沒有相通。
㈡蔡龍居於警詢時陳稱:我第一次於104年1月19日早上9時
許在我住家聽到鋁門聲,我從房間出來看到1名不詳男子已進入我家客廳,該男子假藉問我黑貓在不在家,我說不在,就離開了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第一次遇到被告是在你家裡,是不是?)對。(問:你第一次遇到被告是在你家的什麼地方?)那天我在1樓的房間休息,聽到有人開門的聲音,我就出去看一下,他門就打開,問我說「黑貓」有在嗎,我說沒有,他就離開了。(問:所以他沒有上到2樓去?)應該是沒有,不曉得。我從房間出來,門已經打開了,他人沒有進來,人在外面,就問我說「黑貓」有在嗎,我說沒有,他就走掉了。(問:所以他根本沒有進到門裡面來?)對啊。(問:第一次你有無辦法確定他有無進到你們那棟房屋裡面?)沒有。我沒有看到。(問:在你第一次遇到被告的這一次,他走掉之後,你有沒有發現你家裡面、或者你的家人有跟你說家裡有被偷?)我家人沒有說,我也沒有看到。(問:你們家3樓是不是有神明廳?)有。(問:神明廳的神像有無掛金牌?)應該有吧。是後來不知道哪時候,我媽媽說那個金牌怎麼不見了。(問:什麼時間點跟你說金牌不見了?)這個忘記了等語(見104年易字第497號卷第66至69頁)。足見被告在104年1月19日當天要從蔡龍居之住家門口進入時,即遭蔡龍居發現,被告隨口詢問「黑貓」在不在家,就馬上離開了,從未進入蔡龍居之住家內。
㈢既然被告在104年1月19日當天沒有進入蔡龍居之住家內,
且蔡宜宏所稱其住家3樓神明廳之金牌遭竊的時間點也不是在104年1月19日,而是在104年1月初,則已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在104年1月19日侵入蔡龍居之住家3樓神明廳竊取3面金牌之事。就檢察官主張:被告在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有侵入隔壁住戶即蔡瑞欽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行竊,經本院104年易字第299號判決處刑乙節,縱然屬實,因蔡龍居上址住處(27之2號)與蔡瑞欽之住家(27之1號)並不相通,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有至蔡龍居之住處行竊。
㈣至於其餘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被告始終否認有此部分檢察
官所指犯行,自難以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蔡昌賢根本沒有在104年1月19日遇到被告,也沒有針對此部分做陳述(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104年偵字第972號卷第35至36頁),吳政利則陳述:被告說要找朋友,所以載被告去到蔡龍居之住處,並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等語(見104年偵字第972號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照片,只可以佐證吳政利有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蔡龍居之住處,均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此部分所主張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於104年1月19日有到蔡龍居上址住處3樓神明廳竊取3面金牌,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①告訴人蔡宜宏所述(雲警│吳政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所示竊盜犯行│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犯,有期徒刑柒月。││││第4-5頁、104年偵972│││││號卷第23-27頁、第35-37│││││頁)│││││②告訴人蔡昌賢所述(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1頁、104年偵972│││││號卷第23-27頁、第35-37│││││頁)│││││③證人吳政利所述]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04年偵972號│││││卷第23-27頁、第47-48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11號卷第13-18頁)│││││⑤被告供述(104年偵972│││││號卷第20-23頁、104年│││││易字第497卷第62頁)││├──┼───────┼────────────┼─────────────┤│2│如事實欄一、㈡│①被害人吳本原之指訴(雲│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所示竊盜犯行│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卷第4-5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被害人黃萬欽之指訴(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雲警西偵├─────────────┤│3│如事實欄一、㈢│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吳政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所示竊盜犯行│10、13、14-15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④被告供述(雲警西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04年偵字第3134號卷│││││第8-10頁、104年易字第│││││471號卷第61-66頁)││├──┼───────┼────────────┼─────────────┤│4│如事實欄一、㈣│①被害人鄭淑芬所述(雲警│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所示竊盜犯行│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第4-5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贓物認領保管單(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③監視錄影照片(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④被告供述(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04年偵字第3565號卷│││││第23-25頁、104年易字│││││第497卷第62頁)││├──┼───────┼────────────┼─────────────┤│5│如事實欄一、㈤│①告訴人王怡芬所述(雲警│吳政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所示竊盜犯行│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犯,有期徒刑柒月。││││第4-6頁)│││││②監視錄影照片(雲警西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7-8│││││頁)│││││③被告供述(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04年偵字第3565號卷│││││第23-25頁、104年易字│││││第497卷第62頁)││├──┼───────┼────────────┼─────────────┤│6│如事實欄一、㈥│①告訴人許耀德所述(雲警│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所示竊盜犯行│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第5-6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贓物認領保管單(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③監視錄影照片(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④被告供述(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104年偵字第3450號卷│││││第21-22頁、104年易字│││││第497卷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