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西瓜刀壹把、三用電錶壹個、硬幣新臺幣共伍佰元、3M手套壹雙、印表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華於民國107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方,因見 呂劉金愛 所有,斯時為 呂聰賢 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有人看管,且鑰匙插於機車電門孔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含置於機車車箱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Note3、IMEI碼:000000000000000】、西瓜刀1把、三用電錶1個、硬幣新臺幣《下同》共500元、3M手套1雙、印表機充電線1條【起訴書漏載】,總計價值約8,000元,均未扣案。至機車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騎離現場,並騎至高雄市○○區○○路○巷內停放該車後離去。嗣經呂聰賢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49-50頁;院一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聰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地圖、車輛協尋與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4-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5194、5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以103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7-29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所損失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未據扣案之機車置物箱內上開三星牌手機1支、
西瓜刀1把、三用電錶1個、硬幣共500元、3M手套1雙、印表機充電線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足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僅使用數日即為警尋獲,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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