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10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7月7日13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芳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
0.5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2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223;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毛重為0.55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處分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處分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引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把握機會戒除毒癮,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0.55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被告亦供稱此係其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由此堪認該包結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結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