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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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12號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告 王開仙
王紫晴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81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萬19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190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