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11號原告 呂泓志 被告 曾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乃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調解無效,核屬財產權涉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苟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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