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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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52號原告 游俊文 被告 游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漏水之修繕費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房屋修繕費用數額,據原告陳報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