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44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下同)73年3月31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原告申請,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於93年11月12日以苗市工字第0930021009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確為「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經本所調查拍照有案之建築物」,原告遂以系爭土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完成基礎工程,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被告於96年10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43552號函否准所請,略以:「本案台端申請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0.6438公頃,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僅檢附苗栗市公所核發之『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經本所調查拍照有案之建築物』文件,尚不足以作為更正編定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依據內政部95年9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229號函及95年1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297號函規定,仍應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規定繼續施工,取得完工證明後始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援引違背法律規定無效之函文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無效:
1.按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略以: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而建築管理概依建築法及該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管理之。但「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下稱建築管理實施要點)僅係以省政府70年2月12日府建四字第103590號函訂定,觀其內容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亦未經報請內政部核定,顯非法律授權之建築管理法規,此更有臺灣省政府公報70年春字第62期所刊載之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自70年2月1日起至70年2月28日止主管法規動態通報,可證前揭建築管理實施要點並無法律授權公布實施,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7條、第8條、建築法第3條、第100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該建築管理實施要點應自始無效或至少於92年12月28日之後失效,被告所為原處分、內政部95年9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229號函、93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434號函及訴願決定自不得引據建築管理實施要點,作為駁回本件申請之法令依據。原處分無效,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8條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2款第3目、第21點、第22點之規定,為准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
2.又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之內政部63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593737號函,經查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網站公告之建築管理篇63年度解釋函彙編中,並無該解釋函存在,顯因涉及人民建築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而言,該函亦不符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之旨,並非法律授權之建築管理法規,已不再援引適用,既然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4點所引之上揭內政部函僅為解釋函,並非法律授權之建築管理法規,依法無效,內政部營建署已不再援引適用,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3款之法旨,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4點及第5點應當然無效,被告96年12月6日府地用字第0960181725號函檢陳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亦不得引據上揭規定駁回本件申請之法令依據。
3.按作業須知第21點規定:「本須知修正頒布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依當時規定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編定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辦更正編定。」及內政部78年4月1日以台內地字第680192號函增修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2款第3目為「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故於斯時起已新增「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得依當時規定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編定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辦更正編定,並無任何其他「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以外之但書與條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章規定,法規增修發布後發生效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適用上揭新規定,顯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96年12月6日所為訴願答辯書提出內政部93年6月28日
復立法委員 楊仁福 國會辦公室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434號函說明二所引據之內政部營建署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所載之「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㈡戶口遷入證明㈢完納稅捐證明㈣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作為作業須知第22點所規定之「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並以原告所檢具苗栗市公所所為「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之建築物,經調查拍照做成紀錄有案」之證明文件,不符該函之要件。惟查內政部營建署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僅於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在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未訂定前,如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之一者,准予接水、接電之適用,惟作業須知並無載明前開文件即為第22點所規定之「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而其他證明文件即不可以。尤其僅「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完成基礎」之物,如何遷入戶口、完納稅、辦理建物登記、接水電?故只要提出合法施工建築而「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完成基礎工程者」要件之證明文件,即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2款第3目、第3款、第21點、第22點之規定,可合法申請更正土地使用編定。當時主管機關即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於73年4月28日所填製之非都市土地編定時施工中建築物現況調查表,即為作業須知第22點所指「證明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之證明文件。又作業須知為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而被告亦認系爭土地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及其授權之法規命令即上揭作業須知之適用。而被告依據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4點認定應繼續施工取得完工證明以後,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云云,顯於作業須知所定「完成基礎工程」以外,增加法律授權規定所無之「繼續施工取得完工證明」要件,以致增加法律授權規定所無之限制,該建築實施管理要點自不應繼續適用。
㈢建築管理概依建築法第3條及第100條、第101條所授權訂定
之法規規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而為建築之管理。而於前開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以外之地區,即為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於該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土地上建築房屋,就是依法施工合法之建築。又依作業須知第9點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故只要是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非都市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苗栗市公所認定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並經調查拍照有案之建築物無誤,此有苗栗市公所93年11月12日苗市工字第0930021009號函、95年4月14日苗市工字第0950006561號函檢附現況照片及施工中建築物現況調查表乙份及95年5月30日被告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地主(即原告)於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結論可稽。詳觀苗栗市公所於73年4月28日所填製之非都市土地編定時施工中建築物現況調查表,處理情形欄位勾選「准予繼續施工」,顯然當時主管機關苗栗市公所於調查拍照填製非都市土地編定時施工中建築物現況調查表當時,已認定為依法施工完成基礎之建築物,亦符合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4點「准予繼續施工」之規定,即系爭土地上之基礎工程完成於苗栗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73年3月31日之前。故原告所提苗栗市公所93年11月12日苗市工字第0930021009號函、95年4月14日苗市工字第0950006561號函附該建築物現況調查表、現狀照片,及95年5月30日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被告95年6月14日以府商建字第0950076196號公函,即屬作業須知第22點所定之合法證明文件。又被告辯稱現況僅豎立鐵條云云,惟按上揭建築物現況調查表施工進度填註為「完成立柱及地樑」,及施工中建築物現況照片完成立柱及地樑。鈞院98年2月4日履勘現場亦仍殘留當時施作之地樑及鋼筋。另依73年之建築物現況調查表記載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則其基礎工程之定義係完成鋼基礎及栓基礎,而地樑較栓基礎為更穩固之工法,已符合相關規定,庭呈台灣地區各縣市之使用編定公告日期一覽表及建築圖各乙張。本案係法律變更,若被告要求原告完成73年間建物之原始設計案,則與現時之需求不合,縱使完工,亦無法使用。
㈣被告辯稱「所謂已依法完成基礎者係依據何種法令完成基礎
工程」,作業須知並無清楚規定,經專案請示內政部後,認仍應依建築管理實施要點及其相關函示辦理云云,惟苗栗市公所亦依據當時有效之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前述第4點...其基礎認定標準如左:㈠磚造者應完成鋼基礎及栓基礎。㈡鋼筋混凝土構造者,應完成地樑及栓基礎或完成地下室基礎工程。」而認定本案「完成立柱及地樑」,已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原告自得以依法申請土地更正編定。上揭規定已屬明確,被告根本不需以專案向上級請示。且內政部就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人民申請土地更正編定經辦機關認定有疑義時,規定土地部分向內政部地政司請求解釋,建築物部分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解釋,本件被告就原告是否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有疑義,應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解釋,但其卻向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請求解釋,顯問道於盲,再以盲者所為之內政部95年9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229號函及95年1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297號函解釋,為駁回之依據,原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將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2款第3目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第21點規定「本須知修正頒布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依當時規定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編定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辦更正編定。」、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㈡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可見本案仍須檢附有關合法證明文件申辦更正編定。本件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82年3月2日82苗市工字第01548號函及93年11月12日苗市工字第0930021009號函,上開第01548號函主旨略以「未完工建物,係『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經本所調查拍照有案之建築物』,依照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得以繼續施工完成2層並不得超過7公尺。惟建築物申請完工證明時...
」,故本案仍需繼續施工取得完工證明後,始得申辦更正編定。且目前現況僅豎立鐵條,經被告認定尚不足以作為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證明文件,遂於96年10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43552號函駁回其申請。
㈡又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2款第3目所規定之「已依法完成基
礎工程者」,係依據何種法令完成基礎工程,作業須知並無清楚規定,經專案請示內政部後,內政部95年9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229號函及95年1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復規定,非都市土地如在編定公告當時施工中之建築物,應依原台灣省政府70年2月12日訂頒之建築管理實施要點及其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內政部93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434號函復立法委員楊仁福國會辦公室函參照)。次按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略以:前述第4點施工期限應以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之日起1年內完成為限,以憑核發完工證明,並據以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臺灣省政府70年11月23日70府建四字第130580號函略以:凡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准予比照建築法第53條規定得申請展期,但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臺灣省政府72年6月28日72府建四字第149817號函略以:原應在編定公告之日起兩年內完成,以憑核發完工證明,惟為解決實際困難,凡具有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完工者,准予按實際完工時提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但應以鄉鎮公所當時調查、拍照、紀錄有案之建築物為限。另內政部93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434號函復立法委員楊仁福國會辦公室函略以:至編定公告當時施工中之建築物,應依建築管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準此,本案應繼續施工,俟取得完工證明書後始得據以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又建築管理實施要點係原台灣省政府70年2月12日訂頒,而作業須知原係內政部64年8月1日訂定,歷經多次修正後,於89年及91年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改由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修正。內政部係法令之訂定及解釋機關,被告自當依法行政。
㈢查苗栗縣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3年3
月31日,系爭土地為「旱」地目,等則「6」,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在苗栗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除供公眾用建築物及公有建築物外,餘免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土地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檢附苗栗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有關文件。且上揭地點為「非都市土地」及非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15條所指「內政部指定」地區。至於完成基礎工程如何認定乙事,依據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略以:其基礎認定如左:㈠磚構造者應完成牆基礎及栓基礎。㈡鋼筋混凝土構造者,應完成地樑及栓基礎或完成地下室基礎工程。前項僅放樣挖土豎立鋼筋者,不得視為完成基礎工程。本件原告檢附之照片並無牆壁僅豎立鋼筋,98年2月4日現場履勘時亦僅剩下部分鋼筋及地基。至於有關牆基礎、栓基礎、地樑之定義為何乙案,被告已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惠示卓見,經該辦事處於98年3月10日以台建師苗字第16號函稱「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規定分為淺基礎及深基礎,本案研擬之牆基礎、栓基礎,名詞定義與上述不同,需現場認定屬於何種形式基礎,才能定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2款第3目、第3款及第21點、第22點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㈡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為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2款第3目及第22點所規定。又按「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之建築物,經調查拍照做成紀錄有案者,准予比照內政部63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593737號函示得繼續施工完成2層,並不得超過7公尺,如施工已超過2層者,已完成當層為止。」、「前述第4點施工期限應以非都市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1年內完成為限,以憑核發完工證明並據以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其基礎認定標準如左:㈠磚構造者應完成牆建築及栓基礎。㈡鋼筋混凝土構造者,應完成地樑及栓基礎或完成地下室基礎工程。前項僅放樣挖土豎立鋼筋者,不得視為完成基礎工程。」復為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所定。又建築管理實施要點,係臺灣省政府於70年2月12日為便利各縣市政府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之建築管理業務所訂定,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其內容並無牴觸法律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有效而得予適用。
㈡本件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之系爭土地
,被告於73年3月31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以系爭土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完成基礎工程,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被告於96年10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43552號函否准所請,略以:「本案台端申請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0.6438公頃,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僅檢附苗栗市公所核發之『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經本所調查拍照有案之建築物』文件,尚不足以作為更正編定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依據內政部95年9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229號函及95年1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297號函規定,仍應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規定繼續施工,取得完工證明後始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㈢經查,苗栗縣實施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
為73年3月31日,公告日期前可免申請建造執照,有被告98年3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405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土地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於73年4月28日至現場調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施工中建築物現況時,當時之施工進度為加強磚造建築,建物完成高度3.5公尺,施工進度為完成立柱及地標,處理情形為准予繼續施工,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95年4月14日苗市工字第0950006561號函附73年4月28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施工中建築物現況調查表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並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係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土地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並由苗栗縣苗栗市公所93年11月12日苗市工字第0930021009號函,認定為「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經本所調查拍照有案之建築物」,是否即屬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2款第3目之「依法完成基礎工程」及第22點之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按依當時有效之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其施工期限應以非都市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1年內完成為限,以憑核發完工證明並據以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雖已完成基礎工程,惟並未依上開規定繼續施工完成並核發完工證明。準此,苗栗縣苗栗市公所93年11月12日苗市工字第0930021009號函,並非作業須知第22點之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自不得憑此據以申請更正編定。再者,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苗栗縣苗栗市○○段695、75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地目為「旱」(見本院卷第216至225頁),係屬依土地法第2條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應作農業使用。行為時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原告既未經申請被告核准,即非法將系爭土地變更作建築使用,縱已完成基礎工程,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2款第3目但書規定,被告仍將系爭土地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
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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