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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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巫素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五字第27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執五字第二七九三號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巫素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異議人目前執行強制戒治中,於強制戒治終結後,返回社會應可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然檢察官並未考量異議人之相關法律權利,並未訊問及調查異議人是否有需在停止強制戒治後,接續本件之執行,便核發110年執五字第2793號指揮執行命令,要求異議人停止戒治後,暫接109年偵字第5782(刑事異議狀誤載為578)號戒治指揮書執行,待免除戒治通知後,提回法務部○○○○○○○○○○○○○○○○○○)執行,爰聲請廢棄原指揮執行命令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五字第2793號,命其於免除強制戒治後,接續入監執行,而未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異議人上訴後,於審理中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確定,嗣經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後,因異議人另需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間於111年4月22日期滿,經執行檢察官於110年10月7日核發110年執五字第2793號執行指揮書,命異議人應接續自111年4月23日起執行有期徒刑4月,執行期滿日為111年8月22日,並暫接109年度偵字第5782號戒治指揮書執行,待免除戒治通知嘉義地檢署後提回鹿草分監執行,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釋放,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及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93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所犯轉讓禁藥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1.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這件當初我上訴時,有跟二審法官說我要做社會勞動,但執行檢察官並沒有問我,就否准我做社會勞動等語,而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卷內並無任何執行檢察官於核發指揮書前,提解異議人到庭或以遠距詢問、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供異議人表達就其受本院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是否易服社會勞動意見之相關文件,是被告所稱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時,並未訊問其意見云云,堪認為實。
2.依上開110年執五字第2793號執行指揮書,雖無具體表示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用語,然其內容已明確表達接續於強制戒治後,自111年4月23日起執行有期徒刑4月至111年8月22日期滿,於免除戒治通知嘉義地檢署後提回鹿草分監執行,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釋放,則該執行指揮書之內容,實質上已全然排除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敘明異議人有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需入監執行理由之相關文件或評估資料,則檢察官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而有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檢察官110年執五字第2793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於程序上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蘇春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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