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 王勇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11罪與編號5之罪,均係於民國103年5、6月份查獲,既係同一時間查獲,卻遭法院以兩個判決分別判刑,應合併一案處刑;又抗告人具有悔意提供警方線索供出上游,且有查獲,檢察官及法院應依法減輕刑期;另抗告人另一件定執行刑的案件(104年間所犯案件)裁定定執行刑18年(抗告狀誤載為19年),本件定16年6月,合併執行應執行34年6月,抗告人現年50歲,可能無法服刑至返回社會、家庭,請重新裁定較低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該附表所示
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編號1至4業經
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3、788號、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編號5、6則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而編號7之8罪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11罪與編號5之罪係同一
時間查獲,卻遭法院以兩個判決分別判刑,應合併一案處刑,以及其供出上游,法院應依法減輕刑期部分,經核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法院定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等事由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本件與另一件定執行刑案件,合併執行應執行
34年6月,抗告人現年50歲,可能無法服刑至返回社會、家庭等語,惟查,檢察官依其職權認本件與另一件之犯罪無法一起定執行刑,而分兩件聲請案件向法院分別聲請定執行刑,待兩件聲請案件分別確定後再接續執行,因此,兩件聲請案件將來若須接續執行34年6月,亦僅係分別定執行刑之結果,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勇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1罪)││├───────┼────────┼────────┼────────┤│犯罪日期│103年5月10日│①103年6月24日│103年3月間某日至││││②103年6月26日│日同年7月9日││││③103年6月27日│││││④103年6月29日│││││⑤103年6月3日│││││⑥103年7月7日│││││⑦103年7月9日│││││⑧103年5月29日│││││⑨103年6月28日│││││⑩103年6月28日│││││⑪103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10282、11677、│10282、11677、│10282、11677、│││11910、13977號、│11910、13977號、│11910、1397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104年度│1278號、104年度│1278號、104年度│││偵字第245號│偵字第245號│偵字第24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13│103年度訴字第713│103年度訴字第713││實││、788號、104年度│、788號、104年度│、78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4號│訴字第54號│訴字第54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同上│同上││定││分││││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431│同上│同上││││號││││├────┼────────┼────────┼────────┤││確定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3、788號、104年度訴字│││第54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38號(執行中)│└───────┴──────────────────────────┘┌───────┬────────┬────────┬────────┐│編號│4│5│6│├───────┼────────┼────────┼────────┤│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7月7日│103年6月17日│①103年5月11日│││││②103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10282、11677、│10485、11673、│10485、11673、│││11910、13977號、│11674、11872、│11674、11872、│││103年度毒偵字第│11898、13761號│11898、13761號│││1278號、104年度│││││偵字第24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13│104年度訴字第63│104年度訴字第63││實││、788號、104年度│號│號││審││訴字第54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9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7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103年度訴字第713│(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由│││、788號、104年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訴字第54號(編號│7441號(執行中)│││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38號(執行中││││)││└───────┴────────┴─────────────────┘┌───────┬──────────────────────────┐│編號│7│├───────┼──────────────────────────┤│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①103年5月11日│││②103年5月19日│││③103年5月30日│││④103年6月1日│││⑤103年6月6日│││⑥103年7月4日│││⑦103年7月4日│││⑧103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5、11673、11674、││關年度案號│11872、11898、13761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編號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442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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