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弘英
許慈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吳陵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弘英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於 臺南市 議員 李文正 臉書網頁、臺南市政府臉書網頁,公然侮辱 蔡雅文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許慈娪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弘英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 許文明 整形外科診所」執行長,許慈娪則係蕭弘英之女。蕭弘英、許慈娪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10時,在「許文明整形外科診所」,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蔡雅文偕同技佐 劉家安 ,進入診所內,依據醫療法第28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進行輔導訪查時,竟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其間,由蕭弘英對蔡雅文稱:「我們沒有送紅包,所以要來就來,別家的話就會通知。」、「沒關係,沒送紅包,本來就要承受這樣子。」、「伊都是查沒準備丹露A。」、「眼睛會瞎掉、腦袋瓜會笨掉。」、「公務員負責領薪水、負責打混、看能不能收收紅包而已。」、「門這麼清楚,還要逃生指引,妳瞎了眼啊。」、「你是瞎子嗎?是公務人員當久了,都變瞎子了嗎?」、「不是每個人跟妳一樣智力有問題。」、「妳是瞎了眼嗎妳?妳只是近視,還沒有瞎掉。」等語;另由許慈娪對蔡雅文稱:「這裡已經是門了,有什麼好逃生方向,有點腦袋好不好。」、「還好我都跟同學講不要考公務人員,原來會變成這樣子。」、「喔!成為詐騙集團比較好過日子。」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雅文。
二、嗣後,蕭弘英因對蔡雅文於訪查表記載轉診流程、逃生指示勾選不合格,而心生不滿,見蔡雅文與劉家安訪查後,欲離去之際,但仍在渠等執行公務處所即「許文明整形外科診所」內之大門前,另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該自動門鎖上,期間約15秒,導致該自動門僅有「叮咚」聲,卻無法開啟,並向蔡雅文恫稱:「我可以LOCK住,我告訴妳」乙詞,以此脅迫蔡雅文,而妨礙蔡雅文行使職務。
三、案經蔡雅文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蕭弘英、許慈娪、渠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6頁反面),抑或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3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弘英、許慈娪均坦承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公務員蔡雅文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實。惟被告蕭弘英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對於公務員脅迫部分,也許我們對法律知識不夠,不知道這是妨害自由等語(見易字卷第234頁);被告蕭弘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蕭弘英對妨害公務員部分否認犯罪,被告蕭弘英沒有實質之惡意,沒有脅迫蔡雅文的意思,當下很混亂,蔡雅文在偵查庭中提到對於被告的舉動感到不舒服,但是被告對其並沒有肢體上的強暴脅迫行為等情,為被告蕭弘英置辯。經查:
一、被告蕭弘英、許慈娪坦承於事實欄一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業經證人蔡雅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4日南市衛稽字第1060211545號函暨檢附蔡雅文等人職稱、職務、辦理輔導查訪之法源依據、輔導查訪紀錄表各1份、辯護人及蔡雅文提出現場錄影光碟譯文2份、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弘英、許慈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蕭弘英及其辯護人對於事實欄二部分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蕭弘英於事實欄二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醫院、診所業務督導考核,應訂定計畫實施,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醫療法第28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規定。查: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蔡雅文偕同技佐劉家安於前揭時間,依上述規定,至「許文明整形外科診所」辦理輔導查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4日南市衛稽字第1060211545號函所檢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應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㈡、被告蕭弘英對於蔡雅文在輔導訪查表上有關轉診流程、逃生指示中,勾選不合格選項,而心生不滿等情,亦有105年臺南市(西)醫醫療機構醫療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輔導訪查表、檢察官指揮檢查事務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他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被告蕭弘英甚至在輔導訪查表上註記「大門前清楚別瞎眼」之文字,益證被告蕭弘英對於蔡雅文前揭職務上記載,已心生不滿之狀態。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蕭弘英委託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由光碟時間45分開始勘驗,發現『被告蕭弘英的聲量不小,公務員在光碟時間46分03秒,走到門口處,有門要開的叮咚聲音,但是門還沒有開。在光碟時間46分05秒,門又有叮咚兩次,但門又還沒有開。在光碟時間46分08秒,門仍然還沒有開,被告蕭弘英有陳述「我可以LOCK住,我告訴妳」,期間門仍然有發出叮咚聲,直到46分18秒左右,電動門才打開,公務人員二人才走出該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堪認公務員蔡雅文與劉家安依法訪查「許文明整形外科診所」,尚未離去之際,站在執行公務處所即「許文明整形外科診所」內之自動門前,自動門僅有「叮咚」聲,卻無法開啟,期間約15秒,被告蕭弘英並於光碟時間46分8秒,向蔡雅文恫稱:「我可以LOCK住,我告訴妳」乙詞後,診所自動門仍有發出叮咚聲,且延至10秒後,該診所自動門始開啟之事實。
㈣、「LOCK」係指把人關起來、閉鎖、監禁、拘留之意,有西元2000年新訂版牛津當代大辭典第1075頁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04頁、第113頁);參以被告蕭弘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一個鈕,上面印LOCK,固定或是,我們在按捲門的時候,暫停也是LOCK;我希望蔡雅文給我回答,回答我的提問,因為蔡雅文全程都不太講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益證被告蕭弘英向蔡雅文稱「我可以LOCK住,我告訴妳」,有不讓蔡雅文離去之意;而再回顧被告蕭弘英甫對蔡雅文在輔導訪查表上有關轉診流程、逃生指示中,勾選不合格選項,而心生不滿乙事,堪認被告蕭弘英確有對蔡雅文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其不能離去,強求蔡雅文留下說明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蕭弘英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蕭弘英之辯解,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弘英、許慈娪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弘英於事實欄二,雖未對蔡雅文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卻將該診所自動門設定上鎖,並對蔡雅文恫稱「我可以LOCK住,我告訴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蕭弘英該行為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蔡雅文,施以脅迫甚明。
二、核被告蕭弘英、許慈娪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蕭弘英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脅迫罪。
三、由對話譯文中,下列內容(見他字卷第111頁、第112頁):被告許慈娪:「這裡已經是門了,有什麼好逃生方向,有點
腦袋好不好?」被告蕭弘英:「好啦,不要得罪公務人員,一點沒有好結果
。」被告許慈娪:「還好我都跟同學講不要考公務人員,原來會
變成這樣子」被告蕭弘英:「眼睛會瞎掉、腦袋瓜會笨掉。」…證人蔡雅文:「有無做顏面部整形?」證人 林品慧 :「太籠統。」被告許慈娪:「全部都在臉上,前面談及的臉部拉皮都算啊
。」被告許慈娪:「這叫什麼衛生局?」被告蕭弘英:「所以會成為詐騙集團就是這個樣子。」被告許慈娪:「喔!成為詐騙集團比較好過日子。」可知,被告蕭弘英、許慈娪對於事實欄一部份侮辱公務員,相互呼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前所述,被告蕭弘英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係與被告許慈娪共同對公務員蔡雅文為侮辱之犯意與行為;而被告蕭弘英對於事實欄二部分,則是見蔡雅文欲離去,另萌生不願蔡雅文離去,施以脅迫,強求蔡雅文留下說明之行為,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較妥,檢察官認為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蕭弘英、許慈娪無視蔡雅文等人正執行公務,而對於蔡雅文施以謾罵、侮辱公務員負責領薪水、負責打混、看能不能收收紅包、成為詐騙集團比較好過日子,已非理性解決問題;被告蕭弘英甚至將自動門上鎖,且對蔡雅文恫稱:「我可以LOCK住,我告訴妳」,渠等行為均可議;再者,由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告蕭弘英透過衛生局長官轉達欲與蔡雅文和解,造成蔡雅文莫大壓力,且蔡雅文亦因本事件,受到甚大之精神打擊等情,有辯護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可佐(見他字卷第126頁至第133頁)。惟考量被告蕭弘英、許慈娪終究坦承侮辱公務員之態度;且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另被告蕭弘英因本案抄寫地藏菩薩本願經、捐款10萬元與財團法人臺灣早產兒基金會,蔡雅文因而終究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見易字卷第157頁至第17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然考量被告蕭弘英於105年12月19日警詢時仍表示:「我那天純屬發牢騷,累到情緒失控。」(見他卷第22頁),被告許慈娪於警詢時表示:「真的是詐騙集團比較好過日子,是跟我媽媽聊天,並不是對稽查員 蔡雅雯 說的,我有點不懂哪裡有侮辱到蔡雅雯。」(見他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蕭弘英、許慈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各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思以被告蕭弘英所犯上揭二罪,侵害法益相似,被害公務員相同,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查被告許慈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蔡雅文亦不再追究被告許慈娪之責任;參以被告許慈娪終究坦承犯行,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許慈娪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許慈娪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許慈娪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至辯護人主張依當時發生之情境,請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並給予被告蕭弘英緩刑之機會。惟查:縱使被告蕭弘英、許慈娪二人當時因颱風天,清理診所,而過於勞累,被告二人亦不得恣意向蔡雅文為前揭侮辱之行為,況且,被告蕭弘英於2日、4日後,分別在臺南市議員李文正臉書網頁、臺南市政府臉書網頁,張貼侮辱蔡雅文之文章,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情輕法重,值得憫怒之處。再者,被告蕭弘英否認對公務員脅迫犯行,依公訴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蔡雅文聯繫之結果,需被告全部認罪才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易字卷第241頁),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實無法逕對被告二人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或對被告蕭弘英諭知緩刑。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及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㈠前揭事實欄一部份,被告蕭弘英、許慈娪亦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㈡被告蕭弘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應係10時)5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臺南市議員李文正」臉書網頁,刊登:「到底眼睛長在哪裡」、「做事情不用動大腦嗎」、「我們現場還有客人,只能先把客人擺一邊,一來就快一個小時,是公務人員最偉大嗎」、「不像你們吃飽沒事做,吃閒飯領薪水」等語,及附上告訴人蔡雅文訪查之資料,以此侮辱告訴人蔡雅文。被告蕭弘英復接續於105年9月23日15時3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臺南市政府」臉書網頁,刊登:「你們是缺業績或是缺錢嗎」、「不要自以為是長官或是司法單位,不但魯莽又無理」等語,及附上告訴人蔡雅文訪查之資料,以此侮辱告訴人蔡雅文,亦認為被告蕭弘英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①告訴人蔡雅文對被告蕭弘英、許慈娪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蕭弘英、許慈娪對於前揭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②茲經告訴人蔡雅文於107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③被告蕭弘英、許慈娪於事實欄一對告訴人蔡雅文公然侮辱部分,核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侮辱公務員罪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④被告蕭弘英於臺南市議員李文正臉書網頁、臺南市政府臉書網頁,公然侮辱告訴人蔡雅文部分,因告訴人蔡雅文已撤回告訴,自應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