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設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下稱裕信汽車公司)之出納,負責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家中背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在公司將客戶消費時所繳付之現金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3,554元(起訴書誤載為142,95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甲○○為掩飾其犯行避免遭裕信汽車公司發覺,另起意事後彌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決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款項之後,再以手動刷卡機刷卡,填寫其所有已無效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其不知情男友 林培仁 所持有無效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或上開信用卡之顛倒卡號,並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附表編號2及14號除外),持以向裕信汽車公司報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信汽車公司、林培仁、附表所示之人及上開信用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8月3日,因裕信汽車公司向信用卡銀行請款無效,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裕信汽車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信汽車公司代理人 翁建智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任職人員資料、手刷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刷卡侵占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職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其為免犯行遭發覺,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編號2、14號除外)持以報帳行使,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於附表所示1個多月之時間內,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分別基於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職員,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143,554元,並偽造簽帳單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明細查詢附卷可佐,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應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因被告已持交予告訴人報帳,業據其供述在卷,自非屬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簽帳單之信用│侵占金額│簽帳單上偽││││卡卡號│:新台幣│造之署押│├──┼──────┼────────┼────┼─────┤│1│96年05月31日│0000000000000000│8,800元│ 林瑞瑩 │├──┼──────┼────────┼────┼─────┤│2│96年06月28日│無│10,054元││├──┼──────┼────────┼────┼─────┤│3│96年06月27日│0000000000000000│9,296元│ 蔡惠如 │├──┼──────┼────────┼────┼─────┤│4│96年06月27日│0000000000000000│6,120元│ 張文雄 │├──┼──────┼────────┼────┼─────┤│5│96年06月28日│0000000000000000│7,170元│ 賴靜如 │├──┼──────┼────────┼────┼─────┤│6│96年06月29日│0000000000000000│7,796元│ 莊明濬 │├──┼──────┼────────┼────┼─────┤│7│96年07月02日│0000000000000000│6,500元│ 張國雄 │├──┼──────┼────────┼────┼─────┤│8│96年07月05日│0000000000000000│10,320元│ 余明偉 │├──┼──────┼────────┼────┼─────┤│9│96年07月10日│0000000000000000│13,288元│ 羅馨南 │├──┼──────┼────────┼────┼─────┤│10│96年07月13日│0000000000000000│13,550元│ 林慧芳 │├──┼──────┼────────┼────┼─────┤│11│96年07月16日│0000000000000000│11,769元│ChicWang││││││Lo│├──┼──────┼────────┼────┼─────┤│12│96年07月16日│0000000000000000│8,847元│ 蔡佩娥 │├──┼──────┼────────┼────┼─────┤│13│96年07月23日│0000000000000000│10,044元│ 陳威霖 │├──┼──────┼────────┼────┼─────┤│14│96年07月24日│無│20,000元││├──┴──────┴────────┴────┴─────┤│合計:侵占金額為143,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