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政學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路邊飲用米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仍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口時左轉,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其左前車身擦撞適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林晟東 ,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