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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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成分之藥錠共拾叁顆(驗餘總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陳柏宇明知MDMA、MDA、MDE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附近之某不詳網咖內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成分之紫色及粉紅色錠劑共13顆(驗餘總淨重3.65公克)後而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MDA、MDE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成分之紫色及粉紅色藥錠共13顆(總毛重3.73公克,共取樣0.08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3.65公克),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