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鄭惠能 相對人 鄭火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火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鄭惠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患有老人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病危通知單、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疾病診斷為「老人失智症,中度」。相對人過去之身體健康及家庭職業功能都不錯,但於3年前開始有明顯之記憶力退化,近1、2年曾走失數次,且常遺失物品,有大小便失禁等,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需依賴他人照顧,今年3月曾因腦中風而短期住院,之後其記憶力及溝通能力喪失更嚴重,且會出現情緒不穩、躁動或謾罵等,生活尚須仰賴他人全面性照顧,故家人目前已請看護工協助照料。相對人在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皆顯示其認知功能、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明顯障礙,臨床失智量表等級CDR,屬中度失智症障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可能性等語等語,此有前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尚能回答一般生活事務,然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原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鄭惠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經相對人子女 鄭國財 、 鄭惠賜 、鄭惠明及 鄭惠敏 共同向本院陳報,表明經家庭會議協商後,認鄭惠明做事謹慎有效率,故推舉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依此,鄭惠明為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子女共同信任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經本院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鄭惠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