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68、7010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6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091、42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91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4年1月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95年6月8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居處,先後持其所有之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數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2日下午某時許起,至95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止,在上開住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一)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二)於94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三)於94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四)於95年3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品。(五)於95年6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及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附卷可稽,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海洛因(有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另其於上開全部5次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其於94年8月12日、94年10月4日、94年11月18日、95年3月8日等4次為警查獲而將尿液送檢驗結果,則同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4年9月2日、94年10月18日、94年12月
6日、95年3月28日及95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4年1月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7條有關累犯、第51條第5款有關定應執行刑,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因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意旨及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經核均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91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皆成立累犯,應均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長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毒品│扣案日期及查獲單位│鑑定報告││││││├───┼───────────┼──────────┼────────┤│一│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94年8月12日、臺北縣│法務部調查局94年││││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海洛因淨重零點捌貳公克│94年10月4日、臺北縣│法務部調查局94年││││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三│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94年11月18日、臺北縣│法務部調查局95年││││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日期及查獲單位│││││├───┼───────────┼──────────┤│一│包裹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毒│94年8月12日、臺北縣│││品之包裝袋壹個、針筒貳│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支││├───┼───────────┼──────────┤│二│包裹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毒│94年10月4日、臺北縣│││品之包裝袋貳個、殘渣袋│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叁個││├───┼───────────┼──────────┤│三│包裹上開附表一編號三毒│94年11月18日、臺北縣│││品之包裝袋壹個│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四│針筒壹支│95年3月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五│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95年6月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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