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如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如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許如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18日8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宜蘭縣○○鎮○○路○○○巷○○號萬德禪寺內,以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107年6月30日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上開禪寺內,以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約400元,並徒手竊取桌上的貢品純濃燕麥6瓶、宜蘭餅大餅1個、小餅3個(價值共約200元)。
嗣經萬德禪寺管理人 賴朝金 於107年6月30日中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如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許如達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朝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頁正背面),並有竊盜現場照片12幀、107年6月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107年6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8至1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一)(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攜帶用以撬開功德箱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且可用以撬開宮廟內之功德箱,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險性、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撬開萬德禪寺內功德箱竊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緩刑四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未思以己力取得所需,貪圖他人財物,任意進入被害人賴朝金之宮廟內並撬開竊取宮廟內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第2次竊盜犯行除竊取香油錢外並竊取價值約200元之貢品食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並衡酌被告係因無工作無收入、肚子餓始行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目前生病住院無業、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緩刑四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次因無錢購買食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足憑,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三年之宣告,用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且於行竊後已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詢卷第4頁、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63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併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紙足憑,上開和解書所列和解賠償條件,雖非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