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茜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裕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裕茜於民國107年6月間,於臉書社團得知可供賺錢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從事線上運彩之「 張筱妮 」聯繫,並由「張筱妮」告知提供一個帳戶供其會員兌匯,每月即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後,其可預見「張筱妮」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以賺錢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張筱妮」之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7-ELEVEN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台中,並於寄出後告知「張筱妮」其提款卡密碼,容任取得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其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則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 王幸雄 ,佯稱其係王幸雄妹妹的女兒,因亟需用錢,而要求王幸雄匯款,致王幸雄誤信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十八萬六千元至賴裕茜所開立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內。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十五萬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於臉書社團得知可供賺錢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從事線上運彩之「張筱妮」聯繫,並由「張筱妮」告知提供一個帳戶供其會員兌匯,每月即可獲取三萬元之報酬,因亟需金錢,乃依「張筱妮」之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7-ELEVEN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台中,並於寄出後告知「張筱妮」其提款卡密碼, 嗣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幸雄,佯稱其係王幸雄妹妹的女兒,因亟需用錢,而要求王幸雄匯款,致王幸雄誤信為真,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十八萬六千元至賴裕茜所開立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內,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十五萬元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這份工作,後來就去詢問,對方就跟伊解釋他們公司是做總代的,做線上運彩,要提供帳戶,作為他們匯兌的帳戶使用,伊的報酬一本帳戶一個月3萬元,當時伊急需用錢等語;辯護人則另以:從被告之LINE對話可看出提到的報酬主要來源是線上運彩,被告才剛滿十八歲涉世未深,且被告當時急需用錢,認為對方所提供的LINE內容沒有問題,被告在寄出帳戶及提款卡當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臉書社團得知可供賺錢之訊息,經以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從事線上運彩之「張筱妮」聯繫,並由「張筱妮」告知提供一個帳戶供其會員兌匯,每月即可獲取三萬元之報酬,因亟需金錢,乃依「張筱妮」之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7-ELEVEN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台中,並於寄出後告知「張筱妮」其提款卡密碼,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幸雄,佯稱其係王幸雄妹妹的女兒,因亟需用錢,而要求王幸雄匯款,致王幸雄誤信為真,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十八萬六千元至賴裕茜所開立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內,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十五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被害人王幸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幸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函復之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上均參見警卷第3頁及第13-18頁)、被告LINE對話記錄(參見偵查卷第8-17頁)、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參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後提供予詐騙人員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否認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所提供與自稱「張筱妮」之對方的LINE聊天記錄,對方已明確告知被告是線上運彩公司,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正常使用,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一天領一千元,月領三萬元,二本帳戶每天領二千元,月領六萬元,依此類推,十天為一期結算,一個月三期(參見偵查卷第8頁),且被告於對話中復向對方稱:「你們不是違法的公司我才要給的哦」(參見同上卷第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已明知對方欲將其所提供的帳戶做為線上賭博之用,並已預見對方可能其銀行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否則被告焉會詢以「你們不是違法的公司我才要給的哦」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僅國中畢業,惟其亦自承曾擔任過銷售店員,十六歲即出社會工作,伊亦覺得一個帳戶一個月賺三萬元並不合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顯見以被告的生活經驗及知識,應可知悉現在國內合法運彩並沒有任何匯款、兌匯的需求,故若有需要提供帳戶予客戶匯款,必然屬於非法行為;又以現在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簡便,縱有同時使用多個帳戶的需求,也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完全沒有必須租借他人帳戶使用的必要;而被告只需提供帳戶,完全不用做任何事情,即可輕易取得提供一個帳戶每月三萬元之酬勞,被告應可預見其中應存有不法,其所提供的帳戶極有可能會被持以做為非法使用,而詐騙人員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應亦為被告可得預見,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自己的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人員使用,足徵被告因亟需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以賺錢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云云,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審理自 陳國中 畢業,十六歲即出社會工作,依其智識,顯見其並非無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見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申辦之前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甚明,足徵其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其行為時甫滿18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