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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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6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范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5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88
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玆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終結,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331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指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59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99號、95年度執全字第883號、95年度執字第39201號、96年度聲字第331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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