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依卷附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日簽訂之經銷契約書第16條適用法律及訴訟管轄約定:「雙方同意本諸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若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紛爭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有經銷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719號支付命令聲請卷第8頁至第11頁)可稽,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買賣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71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