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請人 鍾名諺 (原名 鍾志明 )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名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8頁至第5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
8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第12頁、本案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6頁)、薪資袋影本(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7頁至第19頁)、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反面)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為2,359元、40
,492元,名下有1車,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52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南方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據其104年
1月至105年3月薪資袋影本,每月薪資皆為21,000元,並自105年1月至7月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10,39
1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影本、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12月收入24,000元(參本案卷第3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36,770元【計算式:21,000+110,391÷7=36,770,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5月23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6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2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27頁至第33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4,000元,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4,790元【計算式:24,000-9,210=14,790】,已不足繳納每期16,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6,77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24,285元【計算式:36,770-12,485=24,28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693,601元(參調卷第45頁、第63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合計2,324,206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9,395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4,28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2,693,601-15,520)÷24,285÷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約有23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甚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並非甚豐,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