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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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崴森
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30、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崴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陳信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王麒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邱祺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應沒收之印文或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蔡崴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元、未扣案陳信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未扣案王麒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元、未扣案邱祺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葉坤鑫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集團機房,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騙,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明知該集團前揭方式進行詐騙,竟仍先後加入該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與葉坤鑫、 賴正宏 (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余○○,自稱為電信局人員,佯稱余○○之行動電話有欠費,遭人作為勒索電話使用,且余○○有在新莊郵局開戶,遭人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檢察官要查案,要查封余○○之所有銀行存簿云云,並詢問余○○有多少銀行帳戶,致余○○陷入錯誤,依要求告知所有帳戶名稱,詐騙集團成員再與余○○約定在 桃園 市中壢區東興國中前見面,以便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印章。葉坤鑫即指派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賴正宏前去東興國中向余○○收取提款卡,陳信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麒岳,蔡崴森、邱祺祐、賴正宏則另一同前往東興國中,由王麒岳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東興國中前,由陳信成與冒充為法院專員之王麒岳與余○○見面,蔡崴森、邱祺祐、賴正宏則在附近把風,余○○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騙術而將其所申辦之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東興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不詳)、渣打銀行(帳號不詳)之提款卡共4張以及上開帳戶共用之印鑑章1顆交予王麒岳,王麒岳則交付其方取得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予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職務執行之正確性。王麒岳取得余○○之上開物品後交予賴正宏,再輾轉由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余○○上開中壢東興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合計17萬5,000元)得逞。
㈡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與葉坤鑫、賴正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邱祺祐並同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王麒岳則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推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104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自稱為中華電信員工,佯稱李○○積欠電話費,要轉接至警察局說明案情云云,並轉接予自稱警察局林○○刑警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林○○刑警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李○○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要每日撥打電話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王文豪 檢察官報告云云,冒充為王文豪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26日於電話中佯稱要先行假扣押提款卡、存摺與印章,待查明後才會交還云云,使李○○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中山東路四段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辦之 中壢仁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仁美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帳戶共用之印鑑章1顆交予詐騙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又因李○○告知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密碼錯誤,陳信成、王麒岳便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王麒岳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後,再由陳信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麒岳,於104年3月26日下午1時至2時間某時,在桃園療養院前搭載李○○前去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解除密碼,王麒岳則將其方取得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交予李○○簽名後回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之上開物品後,由葉坤鑫指示蔡崴森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持李○○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款項(42萬元),由賴正宏指示邱祺祐於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示時間、地點,持李○○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接續提領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示款項(合計10萬元),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李○○之金錢。另由王麒岳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持李○○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並出示變造之 李金洲 之國民身分證(王麒岳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另經判決確定,李金洲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不知情之蘆竹大竹郵局之承辦人員用以辦理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作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款項(150萬元),又於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變造之李金洲之國民身分證及李○○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在「臨櫃作業關懷提問」上「請客戶簽名確認與詐騙無關」欄位偽簽「李金洲」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臨櫃作業關懷提問」私文書各2張用以表明提款者為李金洲之意後分別交予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款項(合計295萬元),足生損害於李金洲。
㈢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蔡崴森
、陳信成、王麒岳與葉坤鑫、賴正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王麒岳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推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佯稱電話費未繳,又冒充為王文豪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黃○○,佯稱有人偽造黃○○之郵局存摺,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要凍結帳戶云云,並與黃○○約定見面。陳信成、王麒岳便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王麒岳先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後,再由陳信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麒岳,賴正宏則另一同前往黃○○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並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黃○○之住處,由王麒岳、陳信成出面冒充為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員警,向黃○○佯稱要交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存摺密碼以凍結帳戶,且要將定存解除,王麒岳並將其方取得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交予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黃○○因上開騙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乘坐陳信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楊梅埔心郵局,將其在郵局之定期存款430萬元解除並匯入其所申辦之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後,將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王麒岳,並將存摺密碼告知王麒岳,賴正宏則全程在旁把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之上開物品後,交由王麒岳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時間、地點,持黃○○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並出示變造之李金洲之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中壢東興郵局、竹北郵局之承辦人員用以辦理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作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款項(合計300萬元),再由賴正宏、王麒岳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時間、地點,持黃○○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款項(48萬8,000元),又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時間、地點,持變造之李金洲之國民身分證及黃○○之中壢郵局之存摺、印鑑章,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簽「李金洲」之簽名而偽造完成「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1張用以表明提款者為李金洲之意後交予不知情之竹東 長春 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款項(4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金洲。王麒岳再依葉坤鑫之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中之20萬元,在桃園高鐵站交予蔡崴森,蔡崴森則依葉坤鑫之指示將該筆20萬元攜至嘉義某地交予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 葉振榮 ,蔡崴森並因此取得8萬元報酬。
㈣嗣余○○、李○○、黃○○相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李○○、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0至
207、224至230、275至2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崴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91號卷【下稱偵A卷】一第47反至50頁反面,偵A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133至13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30號卷【下稱偵B卷】第199至20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220至223、352至3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9至110頁)、被告陳信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A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偵A卷二第115至11
6頁,偵B卷第216至2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0至224、426至4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9至110頁)、被告王麒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20
0、207、352至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9至110頁)、被告邱祺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A卷第132至134、1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卷第169至17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2至275、352至3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9至11
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李○○、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余○○部分,見偵A卷一第220至222頁反面,偵A卷二第165頁正反面;李○○部分,見偵A卷一第228至232頁,偵A卷二第169頁反面至
170頁;黃○○部分,見偵A卷一第240至246頁反面,偵A卷二第17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威伸 於警詢時(見偵A卷一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 黃致融 於警詢時(見偵A卷一第70頁反面至72、76至77頁)、 邱映清 於警詢時(見偵A卷一第103至104頁)、李金洲於警詢時(見偵A卷一第174頁反面至175、177頁)證述明確,復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所示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李○○、余○○、黃○○遭詐騙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2張、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六至十七所示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余○○之聯邦銀行帳戶、中壢東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李○○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壢仁美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之中壢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各2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儲字第1090078975號函暨所附之單筆現金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4月10日銀營運乙字第1090001692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儲字第109009519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一第28至46、224、226至227、234至
239、249、251至253、255至259頁,偵A卷二第143至145、147至148、150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77至482、495頁),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被告王麒岳向黃○○出具並經黃○○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見偵A卷一第252至253頁),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該等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至用以詐騙余○○、李○○時所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雖未經扣案,然參以被告王麒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給余○○、李○○的假公文書和交給黃○○的假公文書格式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一卷第355頁)、被告陳信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給余○○、李○○的假公文書和交給黃○○的假公文書的內容和格式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6頁),又證人余○○、李○○均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檢察官並要查封、假扣押名下提款卡、存摺之方式詐騙,且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王文豪檢察官」等語(見偵A卷一第228至232頁),核與黃○○遭詐騙之方式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檢察官姓名相同,堪認被告王麒岳交付予余○○、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內容及格式應與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文書相同,亦均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余○○、李○○、黃○○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處印」機關方形大印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機關方形大印印文,已具備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形式外觀,余○○、李○○、黃○○亦因此而誤認為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故此部分偽造之印文,應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雖有「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美娟」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則有「檢察官王文豪」之印文,然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所為: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
邱祺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蔡崴森、陳信成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麒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邱祺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蔡崴森、陳信成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麒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㈣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王麒岳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使變造李金洲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起訴書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
㈤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漏未對被告邱祺祐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術取得李○○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再由被告邱祺祐持李○○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冒充為李○○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已明確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有以詐術取得李○○之中壢仁美郵局之提款卡暨密碼及被告邱祺祐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於論罪法條予以補充。
㈥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王麒岳於附表二編號十
四、十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漏未對被告王麒岳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通儲戶臨櫃辦理提款交易,除憑儲金簿及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單外,提款人應於櫃檯密碼輸入器自行輸入儲金簿密碼,經電腦主機確認無誤後,始可提領相關款項,無需提示身分證,單筆現金提款達50萬元,始有登錄提款人資料;現金提領金額達50萬元以上,臨櫃人(本人或代理人)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載明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並辦理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作業。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款項之提領,係以「李金洲」為代理人登記於「單筆現金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上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儲字第1090078975號函暨所附之單筆現金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儲字第1090095195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7至479、49
5頁),足認被告王麒岳前去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款項之際,當有出示變造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予郵局承辦人員辦理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作業甚明,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未當,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㈦又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撥打電話予余○○、李○○、黃○○
,並在電話中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對余○○、李○○、黃○○施用詐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詐騙集團成員係個別對余○○、李○○、黃○○行騙,並未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騙取財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㈧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與葉坤鑫、賴正宏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與葉坤鑫、賴正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王麒岳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應沒收之印文或署名
」欄所示「李金洲」之署名,分別為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㈩被告邱祺祐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示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
李○○存款之行為;被告王麒岳如附表二編號四、九、十一所示多次提領李○○存款之行為及其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多次提領黃○○存款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如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各次犯行中,與葉坤鑫、賴正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分別是基於詐取余○○、李○○、黃○○財物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於行騙過程中,撥打一至多通電話施以詐術,又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王麒岳另於該行騙過程中行使偽造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偽造「臨櫃作業關懷提問」、「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後行使以遂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四、九、十一及十四至十七所示款項之目的,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邱祺祐則另於該行騙過程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李○○財物,上開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蔡崴森、陳信成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王麒岳如事實欄
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邱祺祐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各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王麒岳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應另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示犯行;被告邱祺祐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崴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5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
岳、邱祺祐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之名義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未必瞭解及對檢察機關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以遂行其等詐騙行為,破壞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且余○○、李○○、黃○○所受損失均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程度、分工情形、次數、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如後述)、被害人李○○、黃○○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頁)、被告蔡崴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土水工作、被告陳信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開推高機工作、被告王麒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被告邱祺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未婚、因得重病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12至113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應沒收之印文或署
名」欄位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美娟」印文、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應沒收之印文或署名」欄位所示偽造之「李金洲」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六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2張、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臨櫃作業關懷提問」2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業經被告陳信成、王麒岳分別交予余○○、黃○○、臺灣銀行及郵局承辦人員,不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另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張雖由被告王麒岳收回,然未經扣案,無從證明目前仍存在,亦無從認定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除其上經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名外,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復以上開經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或係以印章蓋用,參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發達,偽造該等公印文及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方得製作印文,且既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美娟」印章扣案,亦無證據顯示有該等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蔡崴森部分: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蔡崴森
可獲得詐騙所得款項之2%作為報酬,亦即可獲得3,500元(計算式:17萬5,000×2%=3,500);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之款項即42萬元之3%做為報酬,亦即可獲得1萬2,600元,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可獲得
8萬元之報酬,此經被告蔡崴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A卷一第50頁,偵B卷第20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3至354頁),是被告蔡崴森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萬6,100元(計算式:3,500元+1萬2,600元+
8萬元=9萬6,100元)。⒉被告陳信成部分:被告陳信成每次開車可獲得2,000元之
報酬,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係開3次車,共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信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B卷第21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6頁),足認被告陳信成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⒊被告王麒岳部分:被告王麒岳可獲得實際提領款項之3%作
為報酬,如未提款,則無報酬,此經被告王麒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4頁),則依該比例計算被告王麒岳領款成功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九、十一、十四至十七所示領款行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5萬140元(計算式:150萬〔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提領之款項〕+
150萬〔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提領之款項〕+145萬〔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提領之款項〕+120萬〔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提領之款項〕+180萬〔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提領之款項〕+48萬8,000〔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提領之款項〕+40萬〔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提領之款項〕=833萬8,000,833萬8,000×3%=25萬140)。
⒋被告邱祺祐部分:被告邱祺祐可獲得實際提領款項之2%作
為報酬乙情,業經被告邱祺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A卷一第1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4頁),依該比例計算被告邱祺祐領款成功即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示領款行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1萬〔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提領之款項〕+9萬〔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提領之款項〕=10萬,10萬×2%=2,000)。
⒌上開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渠等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麒岳與共犯賴正宏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變造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款項,因認被告王麒岳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然查,前往郵局臨櫃提領款項,持儲金簿、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單及輸入儲金簿密碼即可提領,無需提示身分證,如提領金額達50萬元,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登錄提款人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三、㈥),而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提領款項之金額分別為48萬8,000元、40萬元,均未逾50萬元,且該2次款項提領並未登錄提款人資料,此有單筆現金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9頁),足認被告王麒岳前去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款項時,無庸出示變造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參以被告王麒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領超過50萬元就要出示國民身分證,是出示李金洲的國民身分證,未達50萬元就不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至111頁),是無從認定被告王麒岳於提領此部分款項時,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此部分之行為構成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應與事實不符,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蔡崴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邱祺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蔡崴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陳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邱祺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蔡崴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提領款項明細)┌──┬───┬────┬───────┬───────┬────┬────┬─────┐│編號│被害人│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車手│備註│├──┼───┼────┼───────┼───────┼────┼────┼─────┤│一│余○○│余○○之│104年3月12日│2萬元(另有5│桃園市中│不詳│即起訴書附││││中壢東興│下午6時許│元手續費)│壢區中北││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路2段11││,以自動櫃││││││2萬元(另有5│9號之臺││員機提款││││││元手續費)│北富邦銀│││││││├───────┤行中壢分││││││││2萬元(另有5│行││││││││元手續費)││││││││├───────┤││││││││1萬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二││余○○之│104年3月12日│2萬元(另有5│桃園市中│不詳│即起訴書附││││聯邦銀行│下午6時許│元手續費)│壢區中北││表一編號2││││帳戶│├───────┤路2段11││,以自動櫃││││││2萬元(另有5│9號之臺││員機提款││││││元手續費)│北富邦銀│││││││├───────┤行中壢分││││││││2萬元(另有5│行││││││││元手續費)││││││││├───────┤││││││││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三│李○○│李○○之│104年3月25日│42萬元│新竹縣竹│蔡崴森│即起訴書附││││中壢仁美│下午3時42分││北市嘉興││表二編號1││││郵局帳戶│││路457號││,臨櫃取款│││││││之竹北六│││││││││家郵局│││├──┤│├───────┼───────┼────┼────┼─────┤│四│││104年3月26日│150萬元│桃園市蘆│王麒岳│即起訴書附│││││上午9時32分││竹區大竹││表二編號2│││││││路385號││,臨櫃取款│││││││之蘆竹大│││││││││竹郵局│││├──┤│├───────┼───────┼────┼────┼─────┤│五│││104年3月26日│2萬元(另有5│臺灣銀行│賴正宏│即起訴書附│││││下午1時54分│元手續費)│東桃園分││表二編號3││││├───────┼───────┤行││,以自動櫃│││││104年3月26日│2萬元(另有5│││員機提款│││││下午1時55分│元手續費)│││││││├───────┼───────┤│││││││104年3月26日│2萬元(另有5││││││││下午1時56分│元手續費)│││││││├───────┼───────┤│││││││104年3月26日│2萬元(另有5││││││││下午1時57分│元手續費)│││││││├───────┼───────┤│││││││104年3月26日│2萬元(另有5││││││││下午1時57分│元手續費)││││├──┤│├───────┼───────┼────┼────┼─────┤│六│││104年3月27日│1萬元(另有5│合作金庫│邱祺祐│即起訴書附││││││元手續費)│北嘉義分││表二編號4│││││││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七│││104年3月27日│26萬元│嘉義縣民│不詳│即起訴書附│││││上午11時40分││ 雄鄉東榮 ││表二編號5│││││││村民族路││,臨櫃提領│││││││17號之民│││││││││雄郵局│││├──┤│├───────┼───────┼────┼────┼─────┤│八│││104年3月27日│2萬元(另有5│ 大林慈濟 │邱祺祐│即起訴書附│││││中午12時9分│元手續費)│醫院││表二編號6││││├───────┼───────┤││,以自動櫃│││││104年3月27日│2萬元(另有5│││員機提款│││││中午12時10分│元手續費)│││││││├───────┼───────┤│││││││104年3月27日│2萬元(另有5││││││││中午12時11分│元手續費)│││││││├───────┼───────┤│││││││104年3月27日│2萬元(另有5││││││││中午12時12分│元手續費)│││││││├───────┼───────┤│││││││104年3月27日│1萬元(另有5││││││││中午12時14分│元手續費)││││├──┤├────┼───────┼───────┼────┼────┼─────┤│九││李○○之│104年3月26日│150萬元│臺灣銀行│王麒岳│即起訴書附││││臺灣銀行│下午3時3分││中壢分行││表二編號7││││帳戶│││││,臨櫃提款│├──┤│├───────┼───────┼────┼────┼─────┤│十│││104年3月26日│1萬元│臺灣銀行│賴正宏│即起訴書附│││││晚間9時35分││嘉義分行││表二編號8││││├───────┼───────┤││,以自動櫃│││││104年3月26日│2萬元│││員機提款│││││晚間9時35分││││││││├───────┼───────┤│││││││104年3月26日│2萬元││││││││晚間9時36分││││││││├───────┼───────┤│││││││104年3月26日│2萬元││││││││晚間9時37分││││││││├───────┼───────┤│││││││104年3月26日│2萬元││││││││晚間9時37分││││││││├───────┼───────┤│││││││104年3月26日│2萬元││││││││晚間9時38分││││││││├───────┼───────┤│││││││104年3月26日│2萬元││││││││晚間9時38分││││││││├───────┼───────┤│││││││104年3月26日│2萬元││││││││晚間9時39分│││││├──┤│├───────┼───────┼────┼────┼─────┤│十一│││104年3月27日│145萬元│臺灣銀行│王麒岳│即起訴書附│││││上午10時53分││中壢分行││表二編號9│││││││││,臨櫃提款│├──┤│├───────┼───────┼────┼────┼─────┤│十二│││104年3月27日│2萬元(另有5│臺灣銀行│不詳│即起訴書附││││││元手續費)│嘉義分行││表二編號10│││││├───────┤││,以自動櫃││││││2萬元(另有5│││員機提款││││││元手續費)││││││││├───────┤││││││││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十三│││104年3月28日│2萬元│臺灣銀行│賴正宏│即起訴書附│││││凌晨0時53分││嘉義分行││表二編號11││││├───────┼───────┤││,以自動櫃│││││104年3月28日│2萬元│││員機提款│││││凌晨0時54分││││││││├───────┼───────┤│││││││104年3月28日│2萬元││││││││凌晨0時55分││││││││├───────┼───────┤│││││││104年3月28日│2萬元││││││││凌晨0時55分││││││││├───────┼───────┤│││││││104年3月28日│2萬元││││││││凌晨0時56分││││││││├───────┼───────┤│││││││104年3月28日│2萬元││││││││凌晨0時56分││││││││├───────┼───────┤│││││││104年3月28日│2萬元││││││││凌晨0時57分│││││├──┼───┼────┼───────┼───────┼────┼────┼─────┤│十四│黃○○│黃○○之│104年3月18日│120萬元│桃園市中│王麒岳│即起訴書附││││中壢郵局│下午3時44分││壢區龍岡││表三編號1││││帳戶│││路1段22││,臨櫃提款│││││││9號之中│││││││││壢東興郵│││││││││局│││├──┤│├───────┼───────┼────┼────┼─────┤│十五│││104年3月19日│180萬元│新竹縣竹│王麒岳│即起訴書附│││││下午2時9分││北市中正││表三編號2│││││││西路60號││,臨櫃提款│││││││之竹北郵│││││││││局│││├──┤│├───────┼───────┼────┼────┼─────┤│十六│││104年3月20日│48萬8,000元│新竹縣竹│王麒岳、│即起訴書附│││││中午12時51分││東鎮長春│賴正宏│表三編號3│││││││路2段60││,臨櫃提款│├──┤│├───────┼───────┤號之竹東│├─────┤│十七│││104年3月20日│40萬元│長春郵局││即起訴書附│││││下午1時4分││││表三編號4│││││││││,臨櫃提款│└──┴───┴────┴───────┴───────┴────┴────┴─────┘附表三:(偽造之公私文書)┌──┬───────────┬──────────┬─────┬───────────┐│編號│偽造公私文書之名稱│應沒收之印文或署名│數量及卷頁│備註│├──┼───────────┼──────────┼─────┼───────────┤│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1張,未扣│即事實欄一、㈠交付予余│││刑事傳票│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案│寶丹之偽造公文書││││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檢察官王││││││文豪」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陳││││││美娟」印文1枚│││├──┼───────────┼──────────┼─────┤││二│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未扣││││份命令│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案│││││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檢察官王││││││文豪」印文1枚│││├──┼───────────┼──────────┼─────┼───────────┤│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1張,未扣│即事實欄一、㈡交付予李│││刑事傳票│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案│美雲之偽造公文書││││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檢察官王││││││文豪」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陳││││││美娟」印文1枚│││├──┼───────────┼──────────┼─────┤││四│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未扣││││份命令│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案│││││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檢察官王││││││文豪」印文1枚│││├──┼───────────┼──────────┼─────┼───────────┤│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1張,偵A│即事實欄一、㈢交付予黃│││刑事傳票│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卷一第252│○○之偽造公文書││││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頁│││││枚│││││├──────────┤│││││其上偽造之「檢察官王││││││文豪」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陳││││││美娟」印文1枚│││├──┼───────────┼──────────┼─────┤││六│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偵A││││份命令│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一第253│││││印文1枚│頁││││├──────────┤│││││其上偽造之「檢察官王││││││文豪」印文1枚│││├──┼───────────┼──────────┼─────┼───────────┤│七│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其上偽造之「李金洲」│1張,偵A│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署名1枚│卷二第143│示款項時交予臺灣銀行承│││││頁│辦人員之偽造私文書│├──┼───────────┼──────────┼─────┼───────────┤│八│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其上偽造之「李金洲」│1張,偵A│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十一││││署名1枚│卷二第145│所示款項時交予臺灣銀行│││││頁│承辦人員之偽造私文書│├──┼───────────┼──────────┼─────┼───────────┤│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偽造之「李金洲」│1張,偵A│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十七││││署名1枚│卷二第147│所示款項時交予竹東長春│││││頁│郵局承辦人員之偽造私文││││││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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