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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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87號原告 張惠珍 被告陸竑廷
張增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增添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105年6月1日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5元暨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7,499,726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05年6月1日至原告起訴狀遞送本院前一日即110年5月30日,共計59月又29日,非屬附帶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
944元【計算式:8,625元(59+29/31)=516,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2,812,397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829,067元(計算式:7,499,726元+516,944元+2,812,397元=10,829,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表一:
┌──┬───────────┬────┬──────┬──────┐│編號│請求返還標的│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苗栗縣頭份市○○段)│(㎡)│(元/㎡)│(新臺幣)│││││││├──┼───────────┼────┼──────┼──────┤│1│959地號土地│29.69│27,000元│801,630元│├──┼───────────┼────┼──────┼──────┤│2│1013地號土地│110.03│60,518元│6,658,796元│├──┼───────────┼────┴──────┼──────┤│3│6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39,3│39,300元│││:苗栗縣頭份市信義里3│00元││││鄰中山路99號)│││├──┴───────────┴───────────┼──────┤│合計│7,499,726元│└──────────────────────────┴──────┘附表二: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價額(新臺幣,元│││(苗栗縣頭份市○○段)│(㎡)│(元/㎡)│部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1│959地號土地│29.69│27,000元│3/8│300,611元│├──┼───────────┼────┼──────┼────┼────────┤│2│1013地號土地│110.03│60,518元│3/8│2,497,048元│├──┼───────────┼────┴──────┼────┼────────┤│3│6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39,3│3/8│14,738元│││:苗栗縣頭份市信義里3│00元│││││鄰中山路99號)││││├──┴───────────┴───────────┴────┼────────┤│合計│2,812,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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