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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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繆卓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繆卓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繆卓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0年11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7243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5月19日,惟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94日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2月14日,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