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捌公克)、MDMA 陸顆 (驗餘毛重壹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MDMA六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淨重0點四六八0公克,驗餘淨重0點四六七八公克)、綠色藥錠六顆(驗餘毛重一點三四公克),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DMA成分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三四九五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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