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與前配偶乙○○離婚,惟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離婚後原約定由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共同監護,惟前配偶乙○○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聲請人乃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38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丁○○、丙○○改由聲請人監護,此後未成年子女丁○○、丙○○即由聲請人獨立撫養。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伙食、交通、水電等基本支出17,000元,所剩僅約3,000元,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高達609,703元,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聲請人為積極解決自身債務,乃於97年7月10日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協商,惟永豐銀行提出每期還款3,893元、分180期攤還完畢之清償方案,惟上開清償方案全部攤還金額為700,740元之清償方案,此數額包含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然聲請人實際積欠之消費本金並非高達700,740元,且上開清償方案所定之攤還年限15年實屬過長,聲請人請求永豐銀行減免利息、違約金等之金額,並縮短還款年限,但未獲永豐銀行所接受,雙方協商不成立,嗣於98年3月間接獲永豐銀行所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8月6日向永豐
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當時債務總額為604,931元,永豐銀行審酌聲請人提出資料,徵得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後,提供180期、年利率2%、月付3,893元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逾期未為同意之表示,復經永豐銀行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確認後,經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縱使永豐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金額3,361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亦無法接受,故永豐銀行即於98年2月10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此有永豐銀行98年8月
28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顧客協商歷史紀錄、前置協商申請書與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19、132-133、134頁),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聲請人自身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伙食費、交通費、教育費、生活雜支等,計17,000元,聲請人實已無力履行永豐銀行提供協商方案一節,惟查:
⑴聲請人自95年12月11日起,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8月6日自行申請離職,自96年1月起迄97年8月6日聲請人離職止,包含年度春節獎金在內,總收入370,945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490號函所檢附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情形查詢表及員工甲000000-0000新契約核薪業績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2-214頁),是聲請人自96年1月起至97年8月6日止,平均每月收入約19,523元【計算式:370,945÷19=19,523】。聲請人於97年8月6日離職後,適逢臺南市政府為配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計畫,辦理擴大就業,聲請人自97年12日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鄉○○○街景改善服務隊任短期雇工,期間包含97年度年終獎金1,000元在內,薪資總額116,050元,每月平均薪資16,579元【計算方式:116,050÷7=16,579】,此有臺南市政府98年10月20日南市民行字第09801133670號函附聲請人資薪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8日起,迄至本院於98年10月間查詢時止,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任職,於98年1月至98年9月間月薪資分別為8,262元、5,810元、4,546元、10,353元、11,878元、11,398元、15,622元、14,913元、8,730元,合計91,512元,平均月薪10,168元【計算方式:91,512÷9=10,168】,此有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8年10月19日錢(總)字第98075號函檢附員工薪資清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又聲請人自承其每3個月領取單親弱勢家庭扶助款10,5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存摺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取家庭扶助款3,500元【計算方式:10,500÷3=3,500】。綜上各情,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247元【計算式:16,579+10,168+3,500=30,247】。雖聲請人自98年7月1日起未擔任短期僱工,惟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3,000元,足以支應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至17,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98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據此足認聲請人顯另有其他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否則以其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就職平均月薪10,168元,加計每月領取家庭扶助款3,500元,僅13,668元,何能足以支付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至17,000元。
⑵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247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所自陳每
月支出聲請人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16,000元至17,000元,尚有餘款13,247元(以支付必要生活費17,000元計算)至14,247元(以支付必要生活費16,000元計算)不等,足以支付永豐銀行提供之180期、年利率2%、月付3,893元清償方案;縱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3,000元,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聲請人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共計16,000元至17,000元,亦有餘款3,000元(以每月收入20,000元、支付必要生活費17,000元計算)至7,000元(以每月收入23,000元、支付必要生活費16,000元計算)不等,亦足以支付「180期、年利率2%、月付3,893元」,或「180期、0利率、月付3,361元」之清償方案,縱或有不足361元或893元(指每月收入20,000元、支付必要生活費17,000元之情形),惟聲請人既自承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並積極尋求穩定及合理之工作收入來源,若聲請人願再撙節開支,每月短少支出必要生活費361元或893元,即有能力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180期、年利率2%、月付3,893元」或「180期、0利率、月付3,361元」之清償方案,是以,聲請人並無不能依永豐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償還之情事。
四、聲請人雖於前置協商時以其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云云,惟本院參酌永豐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且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