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丁○○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6日下午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2枝、老虎鉗、螺絲起子、鐵鑿各1枝等兇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畔堤防道路日光高分33-37號電線桿處,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鋁風雨電纜線(下稱電纜線或電線)共約150公尺,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車上,欲載往變賣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丁○○,並在上開車輛後車箱內查扣丁○○所有之六角扳手2枝、老虎鉗、螺絲起子、鐵鑿各1枝,另於現場發現未取走之電纜線35公尺。因認丁○○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查獲警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告訴代理人丙○○偵查中之證述。⑷善化分局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⑸現場照片14張。⑹扣案六角扳手2枝、老虎鉗、螺絲起子、鐵鑿各1枝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情事,辯稱:伊開車經過案發地點,伊車子壓到掉落在地上的電纜線,伊以為有用,回頭去檢,但感覺輕輕的,後來覺得沒有價值,就丟了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復無意思不自由情形,故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竊盜犯行,經本院播放被告
於偵查中之光碟,被告自始皆否認有剪斷電纜線,檢察官詢問是否認罪,被告稱:【如果因為我載那些電纜線算竊盜,我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伊所撿拾之電纜線長度約15公尺,與起訴書所載150公尺不同。顯見被於偵查中之認罪自白與事實容有出入。
㈡至於查獲警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證明該員警曾至被告
住處,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查扣六角扳手2枝、老虎鉗、螺絲起子、鐵鑿各1枝等。於本院審理中復來院證稱:【(問:勘察完知道是新的痕跡,如何循線查到被告?)分局長告訴我們車牌號碼00-0000,我們再到住處,將被告帶回分局,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說是撿的。】【(問:既然被告辯稱是撿的,為何還移送被告竊盜罪?)我們以當天的情形,及查獲的現場是新的痕跡,又在他車上查到六角扳手2支、老虎鉗、螺絲起子、鐵鑿各1支。】【(問:接到分局長的電話後,多久找到被告?)經過3、4個小時,我們過去時,被告不在家,後來在被告家等到他回來。】【(問:被告回來時,車上是否還有電纜線?)沒有。】(見本院卷第27頁)。由上可知該證人甲○○並非在現場查獲被告竊盜,僅找到疑為竊盜工具之六角扳手2支、老虎鉗、螺絲起子、鐵鑿各1支扣案。
㈢又告訴代理人丙○○偵查中證述現場有被剪斷竊走電纜線長
度約150公尺,但不知何人所為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來院證稱:【(問:提示扣案六角扳手2支、老虎鉗、螺絲起子、鐵鑿各1支,一般偷電纜線剪斷電線是否帶這些工具?)竊盜案件安南服務所都是我在處理,有時候看到竹節或鋼筋鐵棒,插到電線桿爬上去,剪電線不會用老虎鉗,一般都是攜帶油壓剪。】【(問:是否一定要爬上去?)一般安南區有關電線被竊,都是我在處理,依我判斷,一般是爬上去,用長的竹竿,上面有刀片或綁鐮刀割電線。】【(問:以扣案的工具,是否能剪斷電線?)以扣案的老虎鉗要剪斷本案的鋁線《材質》,不會用這種工具,即使是勉強剪,也不可能像照片所示的電線剪成這樣。】【(問:本件被偷的是鋁線?)這個地點以前被偷過,所以改成鋁線。】【(問:這種鋁線價值如何?)沒有什麼價值,因為要剝皮屬高難度,很困難,一般來說小偷不會偷,回收場也不願意收。】【(問:提示偵卷第15頁照片,斜面是如何造成的?)這是用油壓剪剪的。】【(問:為何有黃色包著?)第
15頁的貼布是我們包起來的。】【(問:照你處理電纜線小偷的經驗,本案系爭被偷電纜線,為何有一部分是竹節刀片割的,一部分類似油壓剪剪的?)通常他們是偷3支電桿長度,第1支拉緊,割一定是斜面,掉下來後,再由第3支去割,電線掉下來,再從第2支上去,以油壓剪剪斷。】【問:扣案的東西,哪個有油壓剪的功能?)扣案工具也是可以剪斷,依我的經驗,小偷不可能拿那種工具剪電線,除非像我很專業才可以剪。】【(問:照你說法,本案系爭電纜線,一邊是要竹節刀片切割,一邊要用油壓剪的工具剪,但被告為警所扣押的扣案物,卻沒有這2樣東西,為何警局時要告他竊盜罪?)警察局要我去製作筆錄,確認是否我們台電的,我說是我們台電的電線。】【問:依你的經驗,有無被辦竊盜,卻沒有被扣到竹節刀片或油壓剪?)那是警察專業,我有處理過沒有扣到器具而不成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據證人所述本件扣案之工具非一般竊盜電纜線之器具,且就本件電纜線被切之斜面缺口,亦非本件扣案工具所能竟其事,足認本件被切斷之電線非扣自被告車上之上開器具所切割。由上可知該現場之電纜線應係他人切割下來後,認無價值(非屬銅質)而丟棄。
㈣另證人乙○○來院證稱:【(當天我輪休,我準備回雲林,
經過案發地點,看見被告蒐集電纜線放在車後座,我沿堤防道路,我研判可能涉及竊盜電纜線,我回去看時,被告已經準備離開,我記下車牌號碼,我就打電話給偵查隊隊長,請他們來處理。】【(問:你看到被告的動作如何?)他把電線拿起來準備放車後座。】【(問:當時為何沒有追上去攔下來?)我回車時,被告已經開車離開,我記下車號。】等語,可知發現被告在現場撿拾電纜線之目擊證人,亦僅見被告在【拿起來準備放進車廂】,並未見到被告持兇器切割電纜線情形。
六、綜上所查,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依其證明力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98年6月6日下午2時許,駕車經過現場,並有停車撿拾電纜線之舉動,惟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竊盜之行為。再核與所扣自被告車上之器具(六角扳手2枝、老虎鉗、螺絲起子、鐵鑿各1枝),已據證人丙○○來院證述非屬本件切割PVC鋁風雨電纜線之器具,是被告所辯因行車經過壓到後,撿拾看有無可資利用之價值,因認無價值,於途中即予丟棄等語,尚非無據。本件既未見被告行竊於前,復無任何可資切割之器具扣案於後,公訴人指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乏積極證據證明之。質言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僅以上開證據方法,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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