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1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己○○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內,竊得己○○所有之鍋子1個後離去,將之藏放在丙○○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租屋處廚房冰箱旁。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7日凌晨0時餘許,趁丁○○位於臺南縣○○鄉○○路○○○號東北牛肉麵店之住處後門未上鎖之機會,由該後門侵入其內,竊得丁○○所有之火烤爐1台、瓷盤3個、小瓷碗1個、大瓷碗1個及鐵碗2個後離去,將該等物品藏放在丙○○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租屋處廚房瓦斯爐下櫥櫃內。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7日凌晨1時餘許,由甲○○位於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側門侵入其內,竊得甲○○所有之熱水器1台;其後,丙○○於97年12月4日將上開熱水器1台歸還甲○○。嗣己○○在丙○○上開租屋處,發現其遭失竊之上開鍋子1個,報警處理,警方乃持搜索票,於97年12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並經丙○○同意,搜索丙○○上開租屋處,扣得己○○所有之上開鍋子1個,暨丁○○所有之上開「火烤爐1台、瓷盤3個、小瓷碗1個、大瓷碗1個及鐵碗2個」,丙○○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覺上開丁○○、甲○○遭竊案件之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主動自首坦承坦承該2次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0頁),並有被害人己○○、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16、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3紙、刑案現場照片影本13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27、28、30至36頁),此外,再有上開鍋子1個、上開「火烤爐1台、瓷盤3個、小瓷碗1個、大瓷碗1個及鐵碗2個」扣案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98年9月30日之審理時否認竊盜被害人己○○之上開鍋子之辯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一⑵、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覺上開丁○○、甲○○遭竊案件之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主動自首坦承坦承該2次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於98年9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至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丁○○、甲○○遭竊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罪行,時、地不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次數,及其身屬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上開3次竊盜,危害社會治安,惟上開3次竊盜贓物業經被告送回或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別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犯罪事實一⑵、⑶部分量有期徒刑3月、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玉井鄉果菜市場雜貨攤內,破壞戊○○所有置放該處之冰箱門後,竊得其內之啤酒18瓶。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關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⑴被告丙○○雖於97年12月6日凌晨3時25分許之警詢時供承
:我在玉井果菜市場偷竊瓶裝台灣啤酒8瓶及金牌台灣啤酒10瓶,總共18瓶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於97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之警詢時供稱:我於97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被害人戊○○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果菜市場雜貨攤冰箱內,偷竊啤酒18瓶等語(見警卷第9、10頁),且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中承認:我有偷戊○○的啤酒,好像10幾瓶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⑵惟被告於本院98年9月30日審理中已然否認此部分竊盜啤酒之罪嫌(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況且,被告前於97年12月6日晚間6時餘許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 黃堃哲 要喝啤酒,他跟我說芒果市場冰箱內有很多啤酒,叫我去拿,我本來不知道冰箱內有啤酒,竊得後我就拿去黃堃哲他家,跟黃堃哲一起喝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被告又於98年9月23日下午3時餘許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改稱:黃堃哲沒有叫我去偷啤酒,97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的啤酒18瓶是我們用錢買的,我和黃堃哲一起喝,我沒有偷啤酒,是警方一直逼我承認,警方於97年12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我上開租屋處,扣得的啤酒2瓶是我自己去買的,警方都不相信我講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⑶是被告迭次關於其有無竊盜戊○○啤酒之供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已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竊盜啤酒罪嫌。至於被告上開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述之互異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偽證罪嫌之公訴在案,附為說明。
㈡其次,被害人戊○○於97年12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之警詢時
亦陳稱:我不清楚我位於玉井鄉玉井村青果市場內大冰箱啤酒何時被竊,大約是1星期前,我的冰箱內啤酒7瓶、檳榔被竊,竊嫌是破壞我冰箱門竊取裡面啤酒及檳榔,我遭同樣手法被竊2次,我不能確定警方在被告租屋處扣得的啤酒2瓶是我被竊的啤酒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8、19頁),是被害人戊○○所述,關於失竊啤酒之數量、時間等事項,亦與被告上開曾予承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嫌之自白部分,互有出入,不相一致,故憑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竊盜啤酒18瓶之犯嫌。另警方在被告租屋處扣得的啤酒2瓶(見警卷第25頁之扣押目錄表),僅係通常一般常見之啤酒瓶,並無特徵可認係屬於被害人戊○○失竊者,暨員警事後帶同被告前往戊○○上開冰箱處指認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只能證明員警曾帶同被告前往該處,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竊盜啤酒18瓶之犯嫌。
四、綜上,被告關於此部分罪嫌之陳述,迭次不一,難以遽信,而被害人戊○○所指亦與被告之陳述及檢察官之指訴,容有未合,且上開扣案啤酒2瓶及上開指認照片2張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嫌,故依現存之證據,公訴人所舉被告關於此部分竊盜之罪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可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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