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25號聲請人丙○○關係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於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宣告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禁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因聲請人於96年10月5日起住院診治,已完全康復,並於98年2月4日出院,能夠處理自己所有的事務,為此檢附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以此,本件聲請人於98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係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先此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4條之5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伊智能未有明顯退化,惟伊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受幻聽、妄想之影響,已導致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低,特別是關於自身財務處理部份因受症狀影響,而明顯達無法明辨是非、清楚事理之程度,亦即心神喪失之程度,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6年度禁字第275號禁治產宣告等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本人,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受監護之原因業已消滅之事實,固提出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惟經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認伊衣著整齊,外表看起來正常,對問話均能回答,對於自己過去教學歷史、學歷、住院及就醫之紀錄均能確實回答,對前案聲請禁治產之原因則陳述是因父親欲提領財產而提出聲請,對於財產狀況可大略說明,惟對於理財狀況則陳述並不詳細,對於之前有無罹患精神病一事均回答是受人所陷害,對於自己是否有精神病症狀則予以否認,此有撤銷禁治產調查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 唐心北陳介仁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柒、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個案外觀尚整潔,皮膚稍黑,身材中等、略瘦,生命跡象平穩。其餘理學與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⒉實驗室檢查:此次鑑定時之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正常,態度尚合作;面部表情及情緒略顯緊張;注意力尚集中,對問話可切題對答;無怪異行為。在認知功能方面:個案之判斷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及記憶力並無明顯損害之情形。計算過程雖有出錯,但推測是因緊張的關係。在精神症狀部分:個案否認有幻聽(檢查過程中並未出現自語),但有被害想法(認為家人、過去的校長及同事陷害自己)。但並未出現怪異之想法。鑑定者詢問個案對撤銷禁治產鑑定的想法:個案自述自己名下的財產總值大約兩千萬元左右,並表示:『希望一定要撤銷禁治產。父親年邁不想再處理財務。...我父親對理財並不熟悉,造成部份財務虧損。』詢問其計劃如何處理其財產?個案自述『打算投資理財,看是否有優利的產品』。法官問其理財方式,個案答:『基金、高收益債、股票、存款及外幣定存。』但個案無法細說出各類資產比例約為何。⒋心理衡鑑:個案接受鑑定時,外觀合宜,言談尚切題,但說話較簡短。⑴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Ⅲ)結果:語文智商107,操作智商121,總智商113;智力為中等或中上程度的表現範圍,較97年施測結果好。推測應為上次施測時正處於精神症狀的影響中。雖然個案的知覺組織能力還不弱,但注意力、持續力及工作記憶可能有些下降。⑵班達測驗(BGT):個案所畫之圖形可能顯示她較為自我中心,思考有些僵化。⑶投射性測驗:個案的反應數只有11個,不足以做為較可靠的分析,但反應數偏低,可能反映出個案的思考較為貧乏。總結:本次評估結果可代表個案真實的能力。目前無腦傷之徵兆,否認幻聽、妄想之症狀,情緒尚平穩,態度較防衛。捌、臨床診斷: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玖、總結:綜合以上所述個案之過去生活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精神狀態:個案罹患精神分裂症至少十餘年,病識感不足,就醫及服藥規則性不佳;在活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或妄想)發作時,曾有混亂、怪異、干擾及破壞行為發生之記錄;在住院與復健治療之後,可在不受症狀影響下過有意義的生活。精神分裂症係慢性精神疾病,60-70%的患者在規律服藥後,其精神病症狀可緩解或改善,然多數病患之病程皆會慢性化,而需長期(甚至終生)服藥控制病情以避免發作。惟不少患者因病識感不足而未規則服藥,導致反覆出入院。且當疾病處於急性期時(幻聽妄想影響),容易有出現喪失現實感的行為,就像個案兩年前不願拿錢就醫一樣的情形。於疾病慢性化後,幻覺與妄想等活性精神病症狀或可能逐漸消弱,然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與社交能力,均易日漸退化,而終難以自我獨立生活。個案目前之實測智商為中等至中上程度,對照其大專畢業之學歷,其智能雖僅略有退化,惟其生活、自我照顧與社交功能,顯已較未發病前明顯下降,且未來仍可能會持續下降。雖多數的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病患仍有消費及管理財務之能力,惟以此個案之資產龐大(約新台幣兩千萬元),其管理龐大的財產之能力恐受疾病病程之影響而有所不足。參照個案過去病史,其常未規則配合治療,在病情不穩定之情況下,其處理自身財務之能力更令人質疑。故就整體評估,根據本次鑑定結果,臨床判斷個案目前已因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即非無據,然伊辨識能力仍有不足,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撤銷關於丙○○之監護宣告,並依職權以裁定變更前開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丙○○未婚,而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父親,此經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閱96年度禁字第275號禁治產宣告卷宗內所附之戶籍謄本供參,伊等份屬至親,比鄰而居,互相照顧,且甲○○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照護伊之醫療、生活起居,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加以甲○○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則由甲○○任輔助人,應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母親,亦據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閱96年度禁字第275號卷宗所附之戶籍謄本供參,則乙○○○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母女,關係密切,再審酌乙○○○於本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與丙○○亦無利害關係,則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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