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豪
(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豪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清豪原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37分許、同年5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高雄裝備找我不打槍價錢絕對實惠」公開刊登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寓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藉以對不特定人進行宣傳、廣告,適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 李韋徵 執行網路巡邏,於蕭清豪於111年4月29日張貼廣告後至同日下午3時3分間某時見附表編號1之廣告,乃使用暱稱「F.K.」佯裝成買家而自同日下午3時3分許起至同年5月3日中午12時46分間與蕭清豪使用上開社群軟體私訊聯絡,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表示欲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寄送到嘉義等情,而蕭清豪斯時身上並無毒品咖啡包且亦無意願進行外縣市交易,但仍因缺錢花用而欲取得金錢,且其知悉以他人帳戶收款後,由該他人代為出面提領款項,會對於上開訛騙他人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陸續向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佯稱:包含運費共新臺幣(下同)2,100元,匯款完成並傳送匯款明細後2小時內即會出貨云云,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 姚欣妤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匯款,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乃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使用無摺存款將2,100元存入上開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將存款交易明細拍照傳送予蕭清豪。蕭清豪於確認付款後,乃指示不知情之姚欣妤自上開帳戶提領2,100元。姚欣妤則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元後,並另自行墊付100元(因上開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佰元鈔),而將2,100元交付與蕭清豪,因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流向、所在。嗣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遲未取得毒品咖啡包,且聯絡蕭清豪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蕭清豪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查:被告對其於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79至
82、105、108至109頁),並有證人姚欣妤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97至99頁),且有Twitter社群軟體貼文及私訊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佯裝成買家之員警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085號函檢附證人姚欣妤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明知無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111年4月29日21時37分、同年5月2日1時32分許,在高雄市某旅館內,登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Twitter公開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不實廣告,藉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本案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時尚無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查:
㈠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多樣化,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
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則有意從事毒品交易者,其刊登寓有販賣毒品意涵之廣告後,與購買者聯繫交易事項時,雖然自己身上並沒有現貨可以供應,並非必然即全無販賣、交易之真意,甚或可驟予論斷其於張貼廣告時即當然有無交易真意而行詐騙之意思,仍應參酌其他客觀事證以認定行為人究竟有無詐欺取財之意思?以及其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於何時萌生?而非當然僅以購毒者嗣後並未取得欲洽購之毒品,且行為人於與該購毒者聯繫洽談時尚無毒品現貨,即認其最初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再參照增訂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乃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必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始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詐欺罪。則行為人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刊登廣告後,受廣告引誘而來之民眾繼之與行為人聯繫、接洽並受騙交付財物,行為人所為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視行為人是否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犯意,並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倘行為人對不特定民眾刊登之廣告內容確涉有虛偽不實,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但如行為人所刊登廣告內容尚未涉有虛偽不實,僅是受廣告引誘而來之民眾與行為人聯繫、接洽過程中,行為人涉有宣稱虛偽不實之事,致該民眾誤信而交付財物,即使嗣後聯繫、接洽尚有使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設備,因行為人最初以不特定民眾為對象所刊登之廣告並未涉有虛偽不實,仍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①警詢中稱:推特暱稱「高雄裝備找我不打槍價錢絕對
實惠」帳號是伊申請的,111年4月29日廣告是伊發布的,其中「營哦」代表營業中,「ㄍㄧㄥ的哦」代表毒品咖啡包效果令人亢奮,「1:35」、「1:4」代表1包毒品咖啡包350元或400元,5月2日的廣告也是伊刊登的,其中「高雄營」表示高雄地區營業中,「飲料」代表毒品咖啡包,「1:4」表示1包毒品咖啡包400元,「外送」則是指面交,因為伊怕被查獲,高雄地區伊會叫買家面交,高雄以外地區伊只收錢不寄貨,因為是毒品交易,沒有寄貨,買家不會去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②於偵訊中稱:伊原本要賣咖啡包,有個買家跟伊買5包,伊提供姚欣妤帳戶給買家匯款,伊當時沒有毒品咖啡包,所以沒有東西寄等語(見偵卷第71頁)。③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本來沒有打算做外縣市,警察跟伊接洽時,伊手上剛好沒有毒品咖啡包,本案是警察匯款完成之後才跟伊表示要送到太保市,伊於這時才知道對方在外縣市因此不想出貨,伊於111年4月中有賣毒品咖啡包遭警釣魚查獲,所以才會有所警覺,只做高雄的交易,伊在廣告上也有打「高雄」,假設是後來才談到是外縣市,甚至是對方匯款之後才說是外縣市,伊才會收錢而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④於審理時供稱:伊之前賣毒品,並沒有詐騙,這次是對方匯錢給伊,伊身上剛好沒有咖啡包,對方也說要外送嘉義,而伊主要只做高雄地區,所以伊一開始並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㈣依本案卷附Twitter社群軟體貼文及私訊對話內容截圖,可見
被告使用推特暱稱「高雄裝備找我不打槍價錢絕對實惠」,於111年4月29日(依行事曆所示為星期五)上午9時37分許,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而寓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意思之廣告(見警卷第16頁),而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起至6時49分間,先問員警「要飲料?」,員警問「啥款」,被告則回覆「全白」,員警再問「怎出」,被告回覆「自取外送價錢一樣5個才有送」(見警卷第17頁照片編號3所示),嗣被告於111年5月2日上午8時4分至8時44分向員警發送「很強哦」、「不打槍的」,員警則於111年5月3日上午7時58分發送「新的這批有進煙歐」,被告回應「有哦」,員警再問「怎出」,被告則回覆「小姊姊一個24唷」,員警再問「可店取嗎」,被告再稱「自取要等到6點多左右」、「你可以嗎」,員警則再發送「店到店可否」、「疫情嚴重」,被告則問員警「你在哪管區」、「哪個區」,員警稱「嘉義」,被告則稱「我敢寄你敢收嗎」,員警回覆「?」、「哪次不敢」,被告則稱「我就沒寄給你過還哪次不敢」,員警再稱「收個貨而已」,被告則表示「但是我們這個要先付款的畢竟風險」,後續被告與員警則就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錢進行對話,待雙方談定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購買5包含運費2,100元後,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至46分將證人姚欣妤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員警,且表示「匯了拍明細給我會在兩個小時以內出貨」,員警於該日下午2時1分匯款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拍攝匯款交易明細發送給被告(見警卷第17至19頁照片編號4至7所示與警卷第26至27頁)。
㈤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所載
犯罪事實,被告於該案是使用推特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於111年4月14日起遭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以釣魚偵查之方式聯繫,並於同年月15日凌晨外出交易遭警在臺南市○市區○○路000○0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另依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案件起訴書,被告於該案也是使用推特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經警於111年5月6日起佯裝為購毒者以釣魚偵查之方式聯繫,並於同日深夜推由該案共犯 方柏均 外出交易,遭警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5月17日起經警佯裝為購毒者以釣魚偵查之方式聯繫後,於111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另於111年6月2日起經警佯裝為購毒者以釣魚偵查之方式聯繫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57至61頁)。
㈥縱使被告於本案刊登廣告時,或是於本案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聯繫時,並無毒品咖啡包現貨,但依前述,足認被告於本案刊登廣告前或後,皆有其他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遭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且被告於本案刊登廣告前,乃是曾依約至臺南市新市區進行交易遭警查獲,而於本案刊登廣告後,則均是在高雄市內遭警釣魚偵查而查獲,又因毒品交易本非必然賣方於初期聯繫階段即有毒品現貨,故綜合被告於本案廣告刊登前、後,確實皆有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遭警釣魚查獲及扣得毒品咖啡包,已難認被告於本案刊登廣告時,其主觀上即無交付毒品咖啡包以完成交易之真意。又依前揭被告另案遭警釣魚偵查而查獲之案件,被告於本案廣告刊登前,是在臺南市遭警查獲,而本案廣告刊登以後,其遭查獲之地點均是為在高雄市,亦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其因為曾遭警查獲而有所警惕,故只做高雄市區內的交易乙節並非無稽。再者,依被告所刊登廣告之內容雖然有提及「外送」之詞彙,但除了被告暱稱與111年5月2日廣告內包含「高雄」等詞,另111年4月29日廣告包含「自取85大樓」外,並未明示包含高雄市區以外其他縣市之外送交易,則就被告刊登該些廣告所欲從事之交易型態,本即需取決於被告個人主觀想法與意願,有關於此即有賴有意購買之人嗣後與被告透過非公開發送訊息方式洽談,視各次交易情節不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交易(亦即並非必然被告刊登本案之廣告後,對於循此等廣告與其接洽之買家,被告均無實際交易之意願或真意)。是以,以被告於本案刊登廣告前、後均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遭警釣魚偵查而查獲,難認被告刊登本案廣告毫無交易之真意,且被告本案所刊登廣告內容也難認當然為虛偽不實,至多僅是個別買家嗣後循非公開之訊息傳送方式與被告洽談,雙方談及交易細節時,被告因慮及遭釣魚偵查而查獲之風險始足論其有無繼續交易之真意或意願,並非被告刊登本案廣告之初即無交易真意而具有詐騙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本案即是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嗣後以私訊與被告對談時,雙方提及本案毒品咖啡包需寄送至嘉義縣太保市,被告此時基於前述風險考量才萌生訛騙得款但不依約出貨之詐欺犯意。
㈦又本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雖然主觀上僅是存有欲釣魚偵查
之動機,故被告若實際上有寄送或交付毒品咖啡包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因為員警並無購買毒品咖啡包且終局保有該物之意,並不生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散布之結果,故認就此所為販賣行為僅為未遂。但就此而言,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仍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僅是其主觀上隱含有查緝犯罪、釣魚偵查之動機,而非具有欲終局保有毒品咖啡包之意,而後與被告透過訊息功能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等細節時,被告因前述風險考量而萌生無意出貨但仍收款之詐欺犯意,而指示佯為購毒者之員警匯款至指定帳戶,佯為購毒者之員警猶仍相信被告會依約出貨而得以循線查緝因此匯款,嗣被告始終並未出貨,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也未取得洽購之毒品咖啡包,仍堪認員警匯出之款項遭被告訛詐,且被告客觀上詐得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之購買毒品咖啡包款項而屬詐欺取財既遂,公訴意旨以員警並無實際購買真意而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僅屬未遂,亦有混淆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購買之意思與動機,而有誤會。
㈧故被告本案訛詐購毒價金之所為,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且本院就以上罪名變更事項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04頁),無礙於當事人之主張與答辯,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既遂」或「未遂」部分,則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罪,然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就上述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洗錢罪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告知(見本院卷第81、104頁),無礙於當事人之主張與辯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係借用不知情之姚欣妤所申辦上開帳戶帳號供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匯款後,復指示不知情之姚欣妤前去提領員警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與己,因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四、被告於本案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洽談交易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等細節後,萌生訛詐財物、取得財物之犯意,故指示員警將購毒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姚欣妤所申辦上開帳戶,續之指示不知情之姚欣妤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與己,因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堪認其觸犯上開2罪之行為實行有重疊之情形,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①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3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⑤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⑤之罪刑,於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法益侵害態樣等,雖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併入監執行非短之刑期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揭示累犯加重並非以前後所犯罪名相同或罪質相同、類似為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㈡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有前開累犯加重、自白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刊登寓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已值非難,而其於本案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洽談後,雖無完成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真意,仍仰仗購毒者受騙不至於敢於報案之情狀,萌生訛詐價金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惟並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本告本案犯罪所得2,100元雖然並未扣案,但也未發還或返還與被害人即佯為購毒者之員警,又倘若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是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插附不知情之姚欣妤所申辦門號SIM卡,而行動電話已經遺失、不知所在,門號SIM卡也經姚欣妤於嗣後申辦遺失(見本院卷第85、109頁)。則雖然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酌上開門號SIM卡非被告所有,也難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情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行動電話難認並未滅失,依被告所述,其尚有甚長之刑期需在監執行,故亦難認該行動電話仍有由被告輕易持有、保管而有再遭持以犯罪之危險,復兼衡為避免造成執行之困擾,故認為已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
編號內容1.營哦新東西ㄍ一ㄥ的哦自取85大樓1:35外送1:4至少要5個才送2.高雄營飲料新東西哦自取外送都是1:4哦外送至少5個才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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