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79號、104年度執字第15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林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其中編號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5日│104年5月9或10日│104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21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10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014號│104年度執字第15770號│104年度執字第15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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