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 吳金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民國107年6月7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因債務人已清償完畢,故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書及107年度司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民事卷宗、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執行卷宗、107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卷宗及107年度司聲字第677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收受本院108年2月20日107年度司聲字第67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146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6月18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228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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