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呂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民國107年8月15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83,000元後,業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4月22日107年度司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8月15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107年度司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6號民事卷宗、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執行卷宗、107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卷宗及107年度司聲字第643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執行卷宗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94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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