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森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計肆拾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犯意」,應更正為「接續犯意」、第15行「光碟48片」,應更正為「光碟46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永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非法重製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自104年2月中旬起至104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行為,乃基於營利之接續犯意,其先後多次之販賣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48片,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所用,依同法第98條規定,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45號被告王永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普烏 、 賴文清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奇麟 於警詢時之指訴可稽。此外,復有鑑識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視聽著作封面及光碟片影本、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勘驗光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查,另有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48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盜版之上開影音著作光碟48片,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 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