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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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551號原告 李文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華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二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阮氏華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目前又已出境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起訴狀陳明被告已經離境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分別調閱兩造之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無誤,此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桃市桃戶字第108001223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80118981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國人居停查詢附卷可憑,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國文之譯本。至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補正之越南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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