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至第2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9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宏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⑴2年9月、⑵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惟⑴案業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被告上開前案亦含施用毒品案件,可認先前所予刑度未能令被告警惕,故併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次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外,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被告供稱其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既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然存在,且玻璃球吸食器並無甚價值,亦容易取得,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